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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3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常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3005号原告:常某某,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李涛、曾庆超(实习),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199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常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式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涛、曾庆超到庭参加���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共同生活半个月被告即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家人为结婚花费十多万元,造成家中及其困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款10996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4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5年4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庭审中,原告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无有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随意解除婚姻,不利于社会安定及家庭和睦,双方应本着家庭和睦的原则及审慎的态度妥善处理。为维护社会安定及家庭和睦,对原告常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常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式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