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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额民一初字第0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陈友利与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利,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额民一初字第01360号原告:陈友利,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滕光明,系新疆新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金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红祥,系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友利与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迪丽努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滕光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红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友利诉称,2012年,原告先后向被告的额敏金未来大厦项目供应钢材,至2014年7月,被告给付部分款后,还剩294300元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钢材款294300元,违约金10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欠原告的货款,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乌鲁木齐市正达鑫业钢材销售有限公司先后给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金未来大厦项目供应各类钢材,被告给付部分款后,还剩294300元未给付,由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卢静波于2012年8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约定:“如到期未能还清欠款,即从2012年9月30日起,每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有供货合同书证明共欠货款为294300元,合同书上有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金未来大厦项目材料员邱纯的签字。后于2015年8月13日该债权由乌鲁木齐市正达鑫业钢材销售有限公司转让给原告陈友利,并书面通知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后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金未来大厦项目部作为被告的内设机构,其对外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故被告欠原告苯板款294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供货合同书及欠条为证,本院足以认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实属不当,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货款,应按双方在欠条中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现主张违约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友利钢材款294300元,违约金10000元,合计30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争议标的额44130元,案件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投递费270元,合计7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迪丽努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达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