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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尹远红与重庆嘉仕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嘉仕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尹远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嘉仕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同盛路99号5幢1-4层。法定代表人:陈碧华,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娟,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孝柯,重庆嘉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远红。委托代理人:李泽源,重庆市渝北区鸳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嘉仕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仕豪公司)与被上诉人尹远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5760号民事判决。嘉仕豪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邓山、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9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嘉仕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孝柯,被上诉人尹远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源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远红一审诉称:尹远红于2013年7月17日至今在嘉仕豪公司处上班,从事资料员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在上班期间,嘉仕豪公司没有给尹远红缴纳社保也没有与尹远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为维护尹远红合法权益,遂请求法院判令:嘉仕豪公司支付尹远红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5月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5000元(3500元/月×10个月,该部分款项主张的是具有惩罚性质的那一部分款项)。嘉仕豪公司一审辩称:尹远红与嘉仕豪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即使按照尹远红的诉讼请求,尹远红的双倍工资也没有10个月,嘉仕豪公司与邓清军签订了劳务分包劳务合同,尹远红是邓清军为履行该劳务合同雇佣的人员,非嘉仕豪公司员工,请求依法驳回尹远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尹远红提交的嘉仕豪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时间标注为“2014年4月30”)中有以下内容:兹有我单位尹远红(身份证号:××,于2013年7月17号在我单位担任资料员一职(月收入3500元壹月)在职时间已有九个多月,特此证明!注:本证明只能用作证明在公司工作或办信用卡用。嘉仕豪公司申请对该《工作证明》加盖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5月20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主要内容有:时间打印为“2014年4月30”、落款单位名称为“重庆嘉仕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为“尹远红”的《工作证明》原件落款单位处“重庆嘉仕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日期为“2013年5月6日”的《单位公章管理登记簿》上同名样本印文应为同一枚印章所盖。尹远红庭审中陈述了以下内容:尹远红入职时间为2013年7月17日,从事资料员工作,月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尹远红工时为标准工时制,计薪周期按自然月计算;尹远红从2014年5月4日起没有再到嘉仕豪公司处上班,尹远红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5月4日。2014年10月13日,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后尹远红遂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能否确认尹远红、嘉仕豪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因在嘉仕豪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中已经明确载明了尹远红于2013年7月17日在嘉仕豪公司处担任资料员一职,且《工作证明》也明确载明该证明可以用来证明在嘉仕豪公司处工作的事实,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尹远红、嘉仕豪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嘉仕豪公司辩称尹远红是邓清军为履行劳务合同雇佣的人员,没有充分而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尹远红的工资标准问题,因在《工作证明》中载明尹远红工资为3500元/月且尹远红也主张其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故一审法院依据尹远红的合理主张确认尹远红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因尹远红从2014年5月4日起没有再到嘉仕豪公司处上班且尹远红称其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4年5月4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嘉仕豪公司应支付尹远红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770元(3500元/月÷21.75天/月×10天+3500元/月×8个月+3500元/月÷21.75天/月×1天,四舍五入,取整数)。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嘉仕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尹远红2013年8月17日至2014年5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770元;二、驳回尹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嘉仕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持其一审诉求。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工作证明为虚假证明,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恰当。尹远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尹远红、嘉仕豪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有嘉仕豪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足以认定,嘉仕豪公司认为该证明系伪造以及主张尹远红系案外人邓清军的雇员,未举示相应抗辩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尹远红入职嘉仕豪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嘉仕豪公司应依法给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原审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嘉仕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审 判 员  邓 山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