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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行终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群峰与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群峰,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邢行终字第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群峰。委托代理人刘军。委托代理人王振嵩,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邢台市中兴西大街366号。法定代表人刘银亮,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卜军红,该区法制办主任。委托代理人冀利民,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群峰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就其诉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作出的(2015)沙行初字第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群峰的委托代理人刘军、王振嵩,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卜军红、冀利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定,1985年11月,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路办事处后炉子生产大队改为后炉子居民委员会。该社区居民宋玉芹于1989年5月10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5月18日,宋玉芹将位于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51号的房产转让给了刘群峰,2007年7月4日,邢台市房产管理局为刘群峰办理了邢市字第××号房产证。原审认为,1989年5月10日,宋玉芹所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该地块为国有土地,因此,该地块的国有化征地程序已经完成。原告刘群峰的起诉已超过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并且原告的房屋土地为国有性质,不存在集体土地征收征用的情况。遂裁定驳回原告刘群峰的起诉。上诉人刘群峰上诉的主要理由:本案的诉讼是针对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邢台市2014年第十五批次征收批准文件的法定公告义务,而非被上诉人所称的土地国有化的征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国土资源部的《征用土地公告办法》第4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负有依法组织实施征地事宜的职责,但在征地的具体组织实施过程中,没有履行征地公告义务,剥夺了上诉人的知情权、听证权。被上诉人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答辩的主要理由:1985年11月8日,被上诉人发布《(1985)11号通知》,决定将原中兴路办事处后炉子生产大队改为后炉子居民委员会,上诉人刘群峰所指向的土地性质早在1985年就已经变更为国有性质,刘群峰现在的房屋系从别人处购买,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年限为1989年5月10日,其所持有的《邢市国用(1989)字第130503322-20058号》土地证,清楚显示为国有土地使用证,也足以证实该宗土地早在80年代就已经变更为国有性质。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于2008年5月1日才开始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政府无需再进行公告,上诉人刘群峰的起诉早已超过起诉期限,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刘群峰一审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上诉人未以书面形式履行关于邢台市桥西区后炉子社区集体土地征地批准文件法定公告义务的行为违法及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关于邢台市后炉子社区集体土地的征地批准文件法定公告义务,并非其上诉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在2014年12月由河北省人民政府在邢台市2014年第十五批次征收批准文件的法定公告义务。上诉人刘群峰在一审的起诉状与二审上诉状的诉求内容不一致,应以其在一审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为准,上诉人在二审中不得改变诉求。其次,邢台市后炉子社区居民宋玉芹在1989年5月10日已为自己房屋所占有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5月18日宋玉芹将该处房产转让给刘群峰,2007年7月4日邢台市房产管理局为刘群峰办理了房权证邢市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的名字还是宋玉芹,刘群峰该处房产涉及的土地性质一直为国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上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涉及的土地至少在1989年已成为国有,而上诉人刘群峰起诉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政府已远远超过法定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上诉人刘群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爱群审判员  王怀栋审判员  邢向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