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行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何颜佳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颜佳,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何信娣,许昌明,郝曼青,夏根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闵行初字第178号原告何颜佳,男,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主任。被告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庄少勤,局长。第三人何信娣,女,195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第三人许昌明,男,194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第三人郝曼青,女,197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第三人夏根生,男,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原告何颜佳诉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房地产行政登记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同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交纳本案诉讼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与法不悖,本院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颜佳撤回起诉。审 判 长 蔡 云审 判 员 刘新慧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春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