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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宁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金正德与黄友法、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正德,黄友法,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宁民初字第119号原告:金正德。委托代理人:金姜敏。被告:黄友法。委托代理人:张灵红,台州市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原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台州海洋广场1幢401室。负责人:戴春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操,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正德为与被告黄友法、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史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镜玄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正德的委托代理人金姜敏,被告黄法友的委托代理人张灵红,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正德起诉称:2015年4月6日14时05分,被告黄友法驾驶皖12/666**号变型拖拉机,在黄岩区叶集团对出路段自西向东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金正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正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正德被送往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台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牙外伤,左足外伤,左足背皮肤撕裂伤、部分皮瓣坏死、第一趾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右肺中叶小结节,期间住院共51天。2015年4月7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台州交警二大队)作出台公交直二简认字(2015)第0000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友法负全部责任,原告金正德无责任。另查明,皖12/666**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均在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0814.11元、护理费133元/天×51元=6783元、伙食费30元/天×51天=1530元、误工费133元/天×126天=1675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电动自行车修理费835元、施救费80元,共计人民币58800.11元。请求判令:1、被告黄友法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8800.11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有限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黄友法答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其已经支付10000元的赔偿款,医药费合理部分其愿意承担,因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代为支付。被告史带保险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皖12/666**号变型拖拉机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险投保了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被保险人全责,应当扣除20%免赔率;3、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非医保费用金额为5491.35元,护理费及伙食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因不涉及伤残等级,营养费不认可,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认可,施救费不认可,诉讼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6日14时05分,被告黄友法驾驶皖12/666**号变型拖拉机,在黄岩区叶集团对出路段自西向东变更车道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金正德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金正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4月7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台州交警二大队)作出台公交直二简认字(2015)第00005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友法负全部责任,原告金正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金正德被送往台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牙外伤,左足外伤,左足背皮肤撕裂伤、部分皮瓣坏死、第一趾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右肺中叶小结节,期间住院共51天。另查明,皖12/666**号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全部事故责任的赔率为20%)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变更为史带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法友已经向原告金正德支付10000元,2015年8月19日,案经台州交警二大队调解未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友法户籍证明、拖拉机驾驶证复印件,大众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皖12/666**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急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病史,出院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收款收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诊断证明书,医疗保险病历本复印件,医疗保险证复印件,大东家私装饰(宁波)有限公司证明;被告黄友法提供的收条;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提供的史带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变更登记情况,大众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药费30814.11元,并提供了医药费票据,经本院核实,其票面总额为30825.11元,本院认定合理的医疗费用为30825.11元(其中医保外费用5491.35元)。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783元[51天×133元/天],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出院录等证据,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出院录记载原告的伤情情况,结合当地护理费用计算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及出院录。被告史带保险公司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出院录记载情况,结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6758元(126天×133元/天),并提供了住院病历、出院录、医疗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病情及出院录记载情况,结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该项费用系必须发生,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等情况综合考虑,结合本案原告的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元。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有异议。根据原告伤情及出院录记载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00元。7、关于电动车修理费原告主张电动车修理费835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交通施救费原告主张交通施救费8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施救费发票,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57731.11元,其中被告黄友法已向原告金正德赔付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因事故车辆皖12/666**号变型拖拉机已向史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保险合同按约予以赔偿。原告金正德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7731.11元,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依法应先予赔偿35076元(包括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6758元、护理费6783元、交通费700元、电动车维修费835元)。原告交强险外其余损失22655.11元,根据事故各方过错程度,由被告黄友法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黄友法承担的赔偿款,依法按约应由被告史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理赔(免赔率20%),即13731.01元[(22655.11元-非医保5491.35元)×80%],由被告黄友法赔偿8924.10元[(22655.11元-非医保5491.35元)×20%+非医保5491.35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金正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3507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731.01元,共计48807.01元;二、被告黄友法赔偿给原告金正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924.10元,扣除被告黄友法已赔付给原告金正德10000元,原告金正德尚应返还给被告黄友法1075.90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宁溪人民法庭,账号:19×××6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宁溪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金正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黄友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陶镜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罗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