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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塔民一终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苏金义与吴光林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金义,∶吴光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7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金义,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回族,农民,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何卫林,新疆伊利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光林,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沙湾县。委托代理人:刘超,沙湾县司法局商户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培花,女,汉族,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沙湾县。上诉人苏金义因与被上诉人吴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沙湾县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金义及委托代理人何卫林、被上诉人吴光林的委托代理人周培花、刘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3月20日,被告苏金义向原告吴光林借款825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2500元及利息32175元。原审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对原告吴光林要求被告苏金义偿还借款82500元及利息32175元的主张,有被告签字认可的借条在案为证,故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其只欠原告8000元,当时只在空白欠条上签了名字的辩解理由,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足以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苏金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光林82500元及利息32175元(本金82500元×15‰×26个月)。案件受理费259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7元,由被告苏金义负担。苏金义上诉称,1、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培花很明确,2013年3月20日的借条内容都是周培花书写,还承认上诉人签名当天确实只拿被上诉人8000元现金,之所以被上诉人代理人将上诉人签名后的空白借条写成借款82500元及利息15‰,是因为被上诉人吴光林夫妻自认为上诉人之前有欠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代理人这一陈述说明2013年3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没有82500元的借款事实;2、被上诉人诉状陈述是购买大马力拖拉机而借款,实际上诉人2012年10月4日之前拖拉机款只有31700元,根本不需要向被上诉人借款82500元;3、被上诉人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上诉人借款50000元根本不属实也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还查明,被上诉人吴光林在诉状中对82500元欠条的陈述是“2013年3月20日被告苏金义为购买大马力拖拉机,向原告吴光林借款82500元,同时约定利息15‰”,在一审及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是“被告在2008年向我借款50000元,后面就一直没有还,后面加利息累计到现在的82500元”。上诉人苏金义只认可当时借了8000元和该欠条上自己的名字是自己写的。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的代理人是否有权变更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2、上诉人苏金义借被上诉人吴光林的款是多少?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吴光林的代理人周培花在一审中的代理权限是特别授权代理,而且陈述事实是一般代理的权限即可行使,所以代理人周培花可以变更陈述。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苏金义对向被上诉人吴光林借款的事实认可,只是对数额不认可,其又未能提供其他足以推翻欠条的证据,所以,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笫一款笫一顼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94元,由上诉人苏金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茹荷娅审 判 员  潘 宏代理审判员  盛成盼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布 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