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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天商初字第1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许玲萍与金新芹、陈加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玲萍,金新芹,陈加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第1591号原告:许玲萍。被告:金新芹。被告:陈加岳。原告许玲萍与被告金新芹、陈加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许玲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新芹、被告陈加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玲萍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金新芹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半个月后归还,到期后被告表示近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但被告至今一直拖欠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从借款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金新芹、陈加岳未答辩。原告许玲萍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被告金新芹、陈加岳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金新芹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金新芹一直拖欠未还。另查明,被告金新芹与陈加岳于2006年4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新芹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金新芹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新芹偿还借款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金新芹一直拖欠未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金新芹从起诉日起赔偿利息损失,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外,因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金新芹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加岳对上述款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新芹、陈加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许玲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1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德宇人民陪审员  齐菊生人民陪审员  许芬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可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