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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家港保税区华欣达贸易有限公司与江阴天达砼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保税区华欣达贸易有限公司,江阴天达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青商初字第00288号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华欣达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20592000050009,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长发大厦516A室。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红萍,江苏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天达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圣杨路19号。法定代表人卢开源。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华欣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欣达公司)与与江阴天达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欣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欣达公司诉称:华欣达公司系天达公司的原料供应商,双方自2014年7月起发生矿粉、水泥买卖业务往来,华欣达公司向天达公司供应共计5429631.33元的矿粉及水泥,天达公司已支付货款2725049元,现尚结欠货款2704582.33元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天达公司支付货款2704582.33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达公司承担。被告天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查明:华欣达公司与天达公司于2014年7月签订《矿粉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天达公司向华欣达公司购买S95超细粉,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数量暂定1000-1500吨/月,价格(含税)暂定235元/吨,每月1号、16号根据实际市场价格调整(含车运费),交货地点及方式为华欣达公司派车辆运至天达公司指定地点,华欣达公司每月26日与天达公司对账并开具正规有效发票,前三月不结货款,第四月付当月70%货款,所有余款于春节前付清。2015年5月23日,华欣达公司又与天达公司签订《矿粉购销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天达公司向华欣达公司购买S95超细粉,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数量根据天达公司实际需求量保证供应,价格(含税)暂定225元/吨,交货地点及方式为华欣达公司派车辆运至天达公司场地,每月截止25号双方核对实际超细矿粉用量及货款,华欣达公司开具正规有效发票给天达公司,付款方式月底支付当月货款的80%,余款在春节前付清。经双方对账,华欣达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止共计向天达公司供应矿粉4478.52吨,货款为1091107.9元。此外,华欣达公司提供盖有天达公司财务专用章的2015年2月11日收据存根1张,该收据存根载明交款单位为华欣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华,收款数额为1047661.04元、收款事由为张晓华2015年1月16日代付钱振江矿粉款。华欣达公司与天达公司于2014年10月签订《水泥购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天达公司向华欣达公司购买水泥,合同期限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数量暂定1000-1500吨/月,价格(含税)暂定330元/吨(绮星),根据实际市场价格调整,交货地点及方式为华欣达公司派车辆运至天达公司指定地点,双方每月25日对账,华欣达公司务必在当月30日前结清所有货款。2015年5月23日,华欣达公司与天达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书》1份,合同约定:天达公司向华欣达公司购买水泥(425型),合同期限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数量根据天达公司实际需求量保证供应,价格(含税)暂定263元/吨,根据实际市场价格调整,交货地点及方式为华欣达公司派车辆运至天达公司场地,每月截止25号双方核对实际水泥用量及货款,华欣达公司开具正规有效发票给天达公司,月底结清当月货款。合同签订后,华欣达公司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共计向天达公司供应水泥11145.14吨,货款共计为3290861.99元,天达公司已支付货款1146750元,尚欠2144111.99元。庭审中,华欣达公司认可除上述天达公司支付的货款外,天达公司在梅国华处应收款1578299元转让给华欣达公司,转由梅国华代天达公司支付给他公司货款1578299元。另查明,天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自2014年7月始,华欣达公司向天达公司供应水泥和矿粉,天达公司结欠华欣达公司水泥款2144111.99元,结欠矿粉款2138769.34元(含钱振江货款1047661.44),合计货款4282881.33元。天达公司在梅国华处应收款1578299元转让给华欣达公司,尚结欠华欣达公司货款2704582.33元。上述事实,有《矿粉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矿粉购销合同书》、《水泥购销合同书》、收据存根、对账明细单、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华欣达公司共向天达公司供应矿粉计1091107.9元、水泥计3290861.99元,合计4381969.89元,事实清楚,有《矿粉购销合同》、《水泥购销合同》、《矿粉购销合同书》、《水泥购销合同书》、对账明细单、送货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对华欣达公司代天达公司支付钱振江矿粉款1047661.04元,天达公司在情况说明中亦予以确认,故天达公司共应支付给华欣达公司货款5429630.93元,扣除华欣达公司认可天达公司支付的货款1146750元及天达公司在梅国华处应收款1578299元转让给华欣达公司后,天达公司尚结欠华欣达公司货款2704581.93元,现华欣达公司主张货款2704582.33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天达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华欣达公司要求天达公司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天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阴天达砼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家港保税区华欣达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04581.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款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20元(原告张家港保税区华欣达贸易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天达砼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张家港保税区华欣达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X 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尹德元书 记 员  梁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