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195号原告人黄某某。被告张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汇东丹桂大街蓝鹰海岸大厦10楼。负责人陈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强,该公司职工。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自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安邦财险自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4年2月28日0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川CXXX**小型轿车从青岗林沿盐都大道往盐都花园方向行驶,行驶至盐都花园前人行横道时,碰撞正在从右至左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黄某、雷某某、黄某某、骆某某等四人,造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2014年4月9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做出自公交(大)认字(2014)第00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黄某、雷某某、黄某某、骆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黄某某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1天,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损失986.5元;2.被告安邦财险自贡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通知亲属到医院抢救伤员和协商配合治疗,积极配合交通警察对事故的处理,但被告张某没有逃逸行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审核后依法判决。被告安邦财险自贡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无异议,伤者住院期间被告安邦财险自贡公司为伤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安邦财险自贡公司只承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责任;2.涉案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合同约定,驾驶人张某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了现场,所以被告安邦财险自贡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责任;3.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的情况;2.车辆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2月27日张某向龚克祥购买了川CXXX**涉事车辆,张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3.急诊病历一本、住院总清单一份、休息证明一份,需要休息15天、住院期间记录7份、出院证明两份,拟证明发生事故后的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工资证明4份,拟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工资收入的情况。被告安邦财险自贡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质证,被告安邦财险自贡公司只认可被保险人是龚克祥;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自贡公司不承担已经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责任;对证据4本身无异议,没有产生误工损失。被告张某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被告张某没有逃逸行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车辆在承保期间,医疗费应当保险公司负责。被告安邦财险自贡公司为支持其辨称理由,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及保单抄件各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况,事发时是在保险期间。原告黄某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保险条款中的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范围有异议。被告张某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我没有肇事逃逸,保险公司条款不合理,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认为没有肇事逃逸事实,该认定书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有效、合法认定,未有证据证明该认定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安邦财险自贡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条款及保单抄件,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均对保险条款中的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付范围有异议,未有证据证明该条款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是合法、有效条款,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2月28日0时30分,被告张某驾驶川CXXX**小型轿车从青岗林沿盐都大道往盐都花园方向行驶,行驶至盐都花园前人行横道时,碰撞正在从右至左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黄某、雷某某、黄某某、骆某某四人,造成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驾车逃逸。2014年4月9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做出自公交(大)认字(2014)第0000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黄某、雷某某、黄某某、骆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黄某某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天,产生医药费966.5元。事发时,黄某某在中国共产党自贡市委员会统一战线工作部工作。另查明,川C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龚克祥,2014年2月27日张某向龚克祥购买了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安邦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安邦财险自贡公司为交通事故伤者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相关当事人协商一致,该1万元医药费用于伤者骆某某的治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根据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黄某、雷某某、黄某某、骆某某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川CXXX**小型轿车在安邦财险自贡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和法律的规定,被告安邦财险自贡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张某在事故发生后有肇事逃逸行为,根据安邦财险自贡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六款“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脱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安邦财险自贡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张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中黄某某产生的赔偿费用为:医疗费966.5元、交通费酌定为20元,以上合计986.5元。相关当事人协商一致,安邦财险自贡公司垫付的1万元医药费用于伤者骆某某的治疗,交强险医疗项额度已用完,黄某某产生的医疗费966.5元由张某承担;安邦财险自贡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黄某某的交通费损失共计2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20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966.5元;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某承担。原告黄某某已预交的受理费不再退还,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黄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古洢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