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子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刑初字第1211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曾因犯抢夺罪于2002年8月19日被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6月2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5)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夏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金华市江南开发区东阳街与330国道交叉口边上的对家地,在对方没有提供车辆凭证以及钥匙等物,也没对明显挂有浙G×××××车牌的黄色金杯牌面包车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以2000元人民币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从一陌生男子手中收购了该辆面包车,并将发动机拆除。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王某被公安机关民警传唤归案。经查明,该浙G×××××的黄色金杯车是余某于2015年4月22日报案的被盗车辆。经金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黄色金杯车价值计人民币12200元。案发后,涉案的车辆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被害人余某的陈述、涉案金杯车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明知车辆可能属于非法所得的情况下,未经核实,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收购该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另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