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嘉商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海盐县鑫达印刷有限公司与南通欧美利服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盐县鑫达印刷有限公司,南通欧美利服饰有限公司,海宁金诺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嘉商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县鑫达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法定代表人:张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益波,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欧美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李斯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永鹏,江苏省如皋市丁堰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海宁金诺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法定代表人:刘军,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海盐县鑫达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因与南通欧美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利公司)、原审第三人海宁金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益波、欧美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永鹏到庭参加诉讼,金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鑫达公司通过申通快递向欧美利公司邮寄一定数量的织唛、洗唛等物,其中运单号568120953573、568120953560、568120893699、568666498146的快递分别于2012年10月13日、10月17日、11月7日、2013年5月7日送达欧美利公司。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29日,鑫达公司分五次向欧美利公司开具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发票号:№07105418、№05389005、№05392949、№00703653、№00855262,价税合计依次为:14375元、4739.60元、1186.24元、3268.98元、5451.59元。欧美利公司持上述发票中尾号为18、05、49、62的四张向江苏省如皋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认证并获准。鑫达公司曾于2014年7月16日就本案相同事实向如皋市人民法院起诉欧美利公司,后于2014年9月25日以案涉加工关系发生于鑫达公司与金诺公司之间为由向如皋市人民法院申请撤诉并于当日获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定作合同的定作方是否为欧美利公司,鑫达公司以交付定作物的事实、欧美利公司持四张鑫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申请认证并获准的事实为据主张欧美利公司即为合同相对方,欧美利公司主要以鑫达公司在如皋市人民法院的撤诉理由为据主张其非定作方。根据庭审及现有证据看,鑫达公司主张的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首先,鑫达公司虽主张其与欧美利公司系口头定作合同关系,但对于合同的磋商过程(包括对定作物规格、具体数量、单价、交易流程、定作物价款的支付期限等)始终表述模糊,对于磋商对象时而主张通过第三人的业务员沟通、未与欧美利公司直接协商,时而又主张通过电话或邮件、QQ聊天与欧美利公司直接协商,表述矛盾,同时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上述任一说法予以佐证。其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出具、认证与交易行为是否真实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仅凭认证的发票不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定作关系。再次,鑫达公司单方制作的送货凭证(代合同)中记载了诸多收货单位,分别有“南通欧美利”、“海宁元中制衣”、“金诺(欧美利)”、“咸高利皮业”等,该些单方陈述与鑫达公司自身的主张亦存在矛盾。基于上述分析,鑫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匹配其自身的陈述,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待证事实予以证明,故,欧美利公司辩称的案涉定作物系金诺公司指定鑫达公司交付欧美利公司处亦不无可能。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鑫达公司应当对于其与欧美利公司存在定作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对于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28日判决:驳回鑫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6元,由鑫达公司负担。宣判后,鑫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鑫达公司与欧美利公司口头达成定作合同符合商标制作行业的交易习惯,如每次都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差旅费用很可能超过货款本身。二、鑫达公司对定作合同的磋商过程、对象等方面的陈述是明确的,并不存在矛盾,符合案件事实。欧美利公司与金诺公司之间存在服装加工关系,该事实也为金诺公司认可,因此鑫达公司通过金诺公司的介绍与欧美利公司建立沟通关系,并且在金诺公司与欧美利公司的服装加工关系中为欧美利公司定作相应商标。商标价格依市场价格确定,由于商标款式、规格是金诺公司确认的,因此鑫达公司为方便沟通,在打样过程中直接与金诺公司联系亦属正常。送货凭证中涉及的“金诺”、“海宁元中制衣”、“威高利皮业”均是委托欧美利公司加工服装的企业,是欧美利公司定作时就明确告知的,鑫达公司为防止混淆,在送货时载明企业名称。三、鑫达公司与欧美利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根据欧美利公司提供的《加工合同》,可知其与金诺公司间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且其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商标定作款应当由金诺公司支付,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鑫达公司并不清楚这一关系,也无权向金诺公司主张权利。四、鑫达公司的交货对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对象均为欧美利公司,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可以认定鑫达公司与欧美利公司之间存在定作合同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鑫达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美利公司承担。欧美利公司答辩称:其未与鑫达公司发生加工合同关系,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是双方应当对产品的质量、数量、价格等有约定,鑫达公司提出与欧美利公司有口头合同关系,但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既然其不能充分举证,便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且,从其提交的撤诉书也可看出鑫达公司认为业务实际发生于其与金诺公司之间,故其向欧美利公司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诺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欧美利公司提供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鑫达公司所称加工合同关系是与金诺公司间发生的,而非欧美利公司。经质证,鑫达公司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载明的情况不清楚。金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认证认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以及证明力问题,在判决理由中综合予以分析。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认定,鑫达公司于2012年7月24日开具的№07105418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为尺码标、吊牌、主标、产地标各13500个,洗唛130只,价税合计14375元。欧美利公司提交其与金诺公司签订的三份《买卖合同》,欧美利公司为生产商,金诺公司为买方,款号为“男式猪二层夹克”的合同日期为2012年5月5日,数量为6700件,约定出货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款号为“男式羊皮夹克”的合同日期为2012年5月5日,数量为6700件,出货日期为2012年6月20日;另一份合同款号为“男式猪二层夹克”黑色62件,咖啡色52件,出货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欧美利公司与鑫达公司之间是否成立定作合同关系及具体交易金额。鑫达公司主张,其为欧美利公司制作商标,并提供6份快递单、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26份送货凭证以证明其向欧美利公司共邮寄织唛、洗唛等共计价值29021.41元,欧美利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欧美利公司则认为,部分货物确实收到,但根据其与案外人金诺公司约定,商标等均由金诺公司采购,故实际定作主体应为金诺公司,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鑫达公司的部分主张成立,理由如下:第一,鑫达公司共开具给欧美利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29021.41元,除编号00703653、金额为3268.98元的发票外,其余发票均已认证抵扣,其中开具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编号07105418的发票,载明的商标数量为13500只、洗唛130只,与欧美利公司提供的其与金诺公司签订、约定出货时间为6月20日的三份《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服装交付时间及数量基本对应,应为履行该三份合同所需。根据合同,欧美利公司系服装生产方,需包装后交货,显然其在交货前应完成商标的缝制,现其在二审中称合同项下的服装已交付金诺公司,结合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事实,应当认定其已收到鑫达公司制作的商标,事实上欧美利公司对此也并未否认。现其主张,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唛头应由金诺公司订购,价款亦应由金诺公司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此系欧美利公司与金诺公司之间的约定,并无证据证明鑫达公司对此知情,且对于鑫达公司而言,定作物由欧美利公司收取、发票亦开具给欧美利公司并抵扣,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其系与欧美利公司发生交易,故欧美利公司理应支付鑫达公司该发票项下定作款14375元。当然,如欧美利公司与金诺公司确有约定,可另行与金诺公司结算。第二,关于其他发票项下定作物。其中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已抵扣,但鑫达公司提供的送货凭证系其单方制作,并无欧美利公司签字确认,且送货凭证上除欧美利公司外,尚有其他单位如“海宁元中制衣”、“威高利皮业”等作为收货人,快递单亦未载明定作物的规格、数量、品种,与送货凭证从时间上亦无法一一对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仅以发票抵扣之事实尚不能证明鑫达公司已交付定作物。至于编号00703653、金额为3268.98元的发票项下定作物,由于发票未抵扣,鑫达公司亦不能提供交付的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第三,鑫达公司曾以欧美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提供金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定作款应由欧美利公司支付,在诉讼过程中,因欧美利公司否认,鑫达公司以与金诺公司存在定作关系为由撤回对欧美利公司的起诉,欧美利公司据此主张鑫达公司自己亦认可交易对象为金诺公司,故其不得再重复起诉。鑫达公司则认为,其在前案中基于欧美利公司的陈述撤回起诉,但由于其与金诺公司间并未发生实际交易,金诺公司亦称已经将相关款项支付给欧美利公司,故其只能再行起诉。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金诺公司曾参与涉案商标的定作过程,但无论是金诺公司还是欧美利公司,均未与鑫达公司订立书面定作合同,故对于交易主体,鑫达公司确实存在认知错误的可能,其关于撤诉原因的解释具有合理性。现从双方陈述以及现有证据来看,欧美利公司收取了鑫达公司部分定作物并将发票认证抵扣,对于鑫达公司而言,其继续向欧美利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综上,鑫达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5)嘉盐沈商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二、南通欧美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海盐县鑫达印刷有限公司价款14375元;三、驳回海盐县鑫达印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海盐县鑫达印刷有限公司负担265元,南通欧美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海盐县鑫达印刷有限公司负担265元,南通欧美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6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蕾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陈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