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行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任晓梅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执字第243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市建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炳珍,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欣波,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虎头崖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莱州市国土资源局虎头崖所副所长。被执行人任晓梅,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莱国土资罚发(2014)56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任晓梅于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持过期采矿许可证,擅自在原莱州市西大宋渤海石子厂西大宋矿区开采建筑用大理岩,未对外销售。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属矿业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22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莱国土资罚发(2014)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停止违法采矿行为;2、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4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处罚决定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询问调查笔录、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地类认定和平面图、照片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动履行催告书和送达回证以及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为证。被执行人辩称,当时证件到期以后,在有效期内采的石头确实存在不少,执法单位过去后所发现的石头就是在有效期内开采,所以我认为不属于非法采矿。申请执行人辩驳称,被执行人在采矿证到期之后,在原采矿区施工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我们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莱国土资罚发(2014)567号行政处罚决定;二、限被执行人任晓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立即停止违法采矿行为。逾期不履行,由莱州市虎头崖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三、限被执行人任晓梅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将罚款人民币壹万圆整(¥10000元)交至莱州市人民法院。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予以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华波人民陪审员 原秀芹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