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与罗香材、舒昌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罗香材,舒昌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24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住所地:上犹县东山镇水南大道5号。负责人田向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善怀,男,该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玉萍,女,该行客户部客户经理。被告罗香材,男,汉族。被告舒昌良,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诉被告罗香材、舒昌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道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善怀、被告舒昌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香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诉称,被告罗香材于2010年7月10日在原告处申请了金额5万元、期限三年自助循环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笔贷款由舒昌良提供担保。2010年12月31日,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办理小额农户贷款一笔,金额5万元,用于种植茶油,期限三年,自助可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人从2013年12月6日循环借款5万元,至今从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结欠本息55289.37元。被告罗香材经原告工作人员电话催收,拒不还款。为确保原告债权得到实现,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罗香材归还结欠原告小额农户贷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二、被告舒昌良对被告罗香材小额农户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罗香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舒昌良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答辩人舒昌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无据。银行工作人员在保证人签字担保时未尽告知义务,欺诈保证人,导致保证人对部分重大情况不知情并违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而提供担保。合同签字时,没有让保证人阅读《贷款合同》或向保证人宣读《贷款合同》,也没有说明该笔贷款中最为关键的“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及“额度有效期”的含义。只说是信用贷款5万元,担保期为一年。一年期满后,在罗香材还清5万元的前提下,银行又续贷5万元两次给罗香材。此两次续贷款我完全不知情,也没有签字。2、借款合同是一式三份,未按要求交付保证人一份。3、未将还贷欠款情况及时通知保证人,主合同当事人协议变更主合同。贷款合同在2011年12月30日一年期满时,2012年12月30日第二年期满时,至2013年12月30日三年额度有效期期满均未通知保证人,在债务人停止还息时的2014年5月仍未通知保证人,直至2015年3月27日才通知保证人。2013年12月31日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5万元贷款系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将保证人排除在外、形成事实上的新的借贷关系,属于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协议变更主合同的行为,根据《担保法》第24条之规定,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4、签字时债权人知道债务人罗香材对保证人的欺诈事实。债务人罗香材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三年保证。银行工作人员签字时在场,应当知道债务人欺诈保证人的事实。5、罗香材在担保期限、贷款方式欺诈保证人。原先讲明是担保一年,实际却是3年可循环方式,加上3年期满后的1年零3个月,变成了4年零3个月,且从未向答辩人讲明。原先讲明是公务员信用担保一年贷款,结果是“小额农户贷款”,并且是“自助可循环方式”。二、原告诉状中说“借款人从2013年12月6日循环借款5万元,至今从未支付银行本金及利息”,不是事实。事实是罗香材还息至2014年4月。三、原告在诉状中起诉答辩人的标的应为5万元,利息部分因原告未通知答辩人则不应由答辩人承担,即使要承担也应按《贷款合同》第五条5.1.1款写明的5万元的1.1倍即5.5万元计算。四、起诉标的的利息部分应有明细及计算依据。五、答辩人担保的期限从2010年12月31日算起,至2011年12月30日为一周年。这个期限的结束时间至起诉时间2015年8月,已超出担保期限范围和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有效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判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罗香材、舒昌良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授信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50000元给被告罗香材用于种植油茶,发放至被告罗香材号码为6228413470104872814的银行卡,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方式提款、还款。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者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者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证据效力。各方确认贷款人业务系统或者相关设备所产生的电子数据的有效性。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于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约定,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同时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在“其他事项”部分约定,担保人应主动了解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和本合同项下各笔借款发生、履行情况。每笔借款对应的凭证或者电子记录等相关资料不再送达担保人。被告舒昌良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授信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50000元给被告罗香材,被告罗香材使用约定的银行卡,于2013年12月8日以自助方式取现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8日。该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执行利率为年利率7.2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4%。被告借款后归还了部分借款利息,截至2015年7月31日,结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5289.37元,合计55289.37元。原告催收无着,遂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罗香材归还结欠原告小额农户贷款本金50000元及其利息、复利、罚息;二、被告舒昌良对被告罗香材小额农户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判令被告罗香材归还结欠原告小额农户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复利、罚息5289.37元,合计55289.37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罗香材及其配偶王小燕、被告舒昌良的身份证复印件、小额农贷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还款明细、应还未还明细表、客户总体信息查询资料、被告罗香材四次贷款的系统查询记录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与被告罗香材、舒昌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罗香材向原告借款,被告舒昌良为被告罗香材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罗香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归还结欠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复利、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舒昌良为被告罗香材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担保的方式、范围、保证期间均有明确约定。被告罗香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4年6月8日)后的2015年5月18日起诉要求被告舒昌良对被告罗香材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责任,既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也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昌良辩称原告起诉已超出担保期限范围和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诉讼有效期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本案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1倍即5.5万元,被告舒昌良仅在该数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超出此范围对被告舒昌良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舒昌良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起诉的标的额即使要承担也应按合同第五条写明的5万元的1.1倍即5.5万元计算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舒昌良辩称,原告工作人员欺诈保证人,导致保证人对部分重大情况不知情并违背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而提供担保,被告罗香材采取欺诈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三年保证,被告舒昌良对该主张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告舒昌良辩称2013年12月31日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5万元贷款系事实上的新的借贷关系,属于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协议变更主合同的行为,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放日为2013年12月8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8日,系授信自助可循环贷款额度50000元范围和额度有效期(2010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内借款,且到期日未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属于原告依约发放的贷款,被告舒昌良的上述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香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结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小额农户贷款本金50000元及截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复利、罚息5289.37元,合计55289.37元。从2015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舒昌良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在最高债务余额5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舒昌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香材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犹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香材承担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赖道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钟丹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