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思辉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思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一终字第351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思辉,男,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标、刘大军,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思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15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思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周思辉,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周思辉喝酒后驾驶一辆江淮牌客车(车牌号为粤S×××××)途经东莞市塘厦镇新都会酒店交通灯路段时,与被害人曹某驾驶的一辆轿车(车牌号为粤B×××××)发生碰撞,曹某的轿车再与被害人黄某驾驶的轿车(车牌号为粤S×××××)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周思辉驾车逃逸。2015年3月9日2时30分许,交警在东莞市清溪镇找到并抓获周思辉。经检验,被告人周思辉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32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交警认定,周思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黄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周思辉已赔偿曹某人民币2000元,已赔偿黄某人民币261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思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思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思辉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周思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诉人周思辉和辩护人何标提出:周思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应当视同自首;周思辉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周思辉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周思辉的家人需要照顾。请求对周思辉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23时许,上诉人周思辉饮酒后驾驶一辆江淮牌小汽车(车牌号为粤S×××××)途经东莞市塘厦镇新都会酒店交通灯路段时,与被害人曹某驾驶的一辆小汽车(车牌号为粤B×××××)发生碰撞,曹某的小汽车再与被害人黄某驾驶的一辆小汽车(车牌号为粤S×××××)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周思辉驾车逃逸。2015年3月9日2时30分许,交警在东莞市清溪镇抓获周思辉。经检验,上诉人周思辉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32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交警认定,周思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黄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周思辉已赔偿曹某人民币2000元,已赔偿黄某人民币261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曹某、黄某、张某、李某、陈某、王某、陶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轿车等物证,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车辆网上资料核查,驾驶证核查,协议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上诉人周思辉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周思辉及辩护人何标所提意见,经查:1、本案中,周思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后因醉酒在驾驶位睡觉时被交警抓获。可见,周思辉并无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被动归案时其危险驾驶的罪行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不构成自首。2、周思辉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从重处罚。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周思辉如实供述、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等情节,所作量刑并无不当,周思辉及辩护人所提意见不足以再对周思辉从轻处罚或适用缓刑,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思辉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周思辉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对其从重处罚。周思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周思辉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周思辉及辩护人所提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绪超审 判 员  陈娟娟代理审判员  宋坤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雪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