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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宇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范宇君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389号原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力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珊,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宇君。原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范宇君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郭珊、被告范宇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至2014年5月12日劳动合同止,。后,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2日止。2014年11月30日,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日,被告办理了《员工离职结算明细单》,并领取了当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800元(每月工资),被告未提出异议。此后,被告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958.26元。因原告认为仲裁时效已过,。故原告诉讼来院,判决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58.2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解除劳动关系不是双方协商的,是原告以不符合条件发展,说不签《员工离职结算明细单》,不发当月工资,直接解除劳动关系,后我被告签了字。后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合法、公正。原告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员工离职明细结算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自愿解除合同,并达成经济补偿金协议,被告领取了经济补偿金。被告针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解除劳动关系不是自愿的。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劳动合同书二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3.对账单、储蓄客户明细查询、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每月所发工资与签订劳动合同中的工资是不一样的;4.仲裁书一份,拟证明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958.26元;5.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组5无异议;,合同中明确记载被告每月工资800元;对证据3组真实性无法确定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但每月3000多元可以认定。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2014年6月10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第一条:本合同期限为壹年期限:一年,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第六条: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甲方按照国家规定,每月以法定货币(人民币)的形式支付乙方上月应得的工资报酬。乙方的工资标准为800元。第七条:甲方根据职员岗位的调整、经营业绩情况等相应调整乙方的工资标准,但不可低于国家的最低工资标准。第八条:甲方应按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且自身具备购买条件的情况下为乙方办理养老保险和医疗险。……”。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期限三年该合同中除合同期限约定为三年(即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外,,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劳动报酬:每月工资标准为800元,并约定根据敢为调整、经营业绩等相应调整工资标准。被告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其他条款均与双方2013年5月1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内容一致。被告自2013年5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1月30日止在原告处从事客户经理工作,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2014年12月1日,原告的《员工离职结算明细单》记载: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与员工范宇君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该明细单上签字,被告领取了2014年11月份工资4100元,及一个月的基本工资。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自贡市大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8200元。2015年9月1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案字(2015)第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758.26元(3879.13元/月*2个月),扣除被告已领取的80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称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原告额外支付了被告一个月的工资800元,视为解除了劳动合同。根据该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根据该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被告从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在原告处从事客户经理工作,故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758.26元(3879.13元/月*2个月),但被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6958.26元,本院准许。故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范宇君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958.26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自贡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开户行建行自贡市分行营业部;帐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收款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先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莫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