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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外执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团结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晋源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团结锅炉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市晋源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外执字第1016号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团结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源路51号。法定代表人刘长玉,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太原市晋源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晋祠新镇。法定代表人胡卫东,职务,经理。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团结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太原市晋源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外民三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太原市晋源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太原市晋源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指定期限履行义务。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范围,依法进行了执行调查,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外执字第101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在相关可供执行财产核实确认后,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宏   伟审判员 徐学锋审判员张弘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