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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含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中铁二局员工,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安徽省含山县。被告人丁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被含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含检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4日,被告人丁某酒后驾驶皖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含山县东关镇驶往芜湖市沈巷镇,14时40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含山县县道039线29km+300m处时,被正在执勤的含山县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发现其有醉酒驾驶嫌疑,遂将其带至含山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2015年9月10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丁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丁某庭审中无异议,以上事实有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协议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人口信息查询、查获经过、有无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证人章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5)毒鉴字第2430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13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丁某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杨吉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翠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