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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沈建军与寿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军,寿鹏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1500号原告沈建军。委托代理人施金玲,杭州市瓜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寿鹏超。原告沈建军诉被告寿鹏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鹏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建军诉称:2015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该款于2015年8月17日还清,如逾期,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寿鹏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的事实。2.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5000元代理费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采纳。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寿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建军借款14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寿鹏超负担。沈建军已预交此款,并同意寿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楼宇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