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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国祥诉党海艮、李德荣、崔连耀、高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祥,党海艮,崔连耀,李德荣,高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马国祥,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党海艮,男,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崔连耀,男,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李德荣,男,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被告高海霞,女,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原告马国祥与被告党海艮、李德荣、崔连耀、高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国祥、被告党海艮、高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连耀、李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马国祥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党海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7分,借款期限2年,按季结息,由被告崔连耀、李德荣、高海霞担保,写有借据。利息清至2013年10月22日,之后本息再未给付。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拒付。原告诉至佳县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党海艮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另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依法判决四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党海艮辩称: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应是1年;借款是其使用,应由自己来偿还。被告高海霞辩称:借款是党海艮使用的,应该由党海艮偿还;若他无力偿还,其再承担保证责任;对借据中的还款期限记不清了。被告崔连耀未到庭,但提交答辩状辩称:借据中显示的借款期限应是一年,担保人已过担保��效,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马国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原件一支,证明被告党海艮于2013年5月26日借款140万元,月利率2.7%,借款期限2年,由被告高海霞、李德荣、崔连耀担保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党海艮称还款期限是1年,对借据中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高海霞称:名字是自己签的,还款期限自己不清楚,对借据中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告党海艮虽对借据中所载明的借款期限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党海艮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6日,被告党海艮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马国祥借款人民币140万元,约定月利率2.7%,借款期限2年,按季结息,由被告崔连耀、李德荣、高海霞担保,写有借据。利息清至2013年10月22日,后本息再未给付。原告多次向四被告追要借款本金及利息,四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马国祥与被告党海艮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党海艮、崔连耀均辩称借据中所载还款期限为1年,而非2年,但二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印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崔连耀、李德荣、高海霞在原告马国祥与被告党海艮出具的明确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据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其担保意思明确,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与崔连耀、李德荣、高海霞三被告之间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5年5月26日,故原告马国祥主张被告崔连耀、李德荣、高海霞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海霞辩称由党海艮先偿还借款,无力偿还后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7%,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党海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国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被告崔连耀、李德荣、高海霞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00元,由被告党海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志承审 判 员  刘 琦人民陪审员  张亚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