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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民初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欧庆节与牡丹江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庆节,牡丹江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爱民初字第531号原告欧庆节,1956年10月1日出生,女,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牡丹江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法定代表人焦艳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欧庆节与被告牡丹江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物业管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庆节、被告百盛物业管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艳清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15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庆节诉称:2013年2月4日原告被百盛物业管理公司聘为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的保洁员,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分别拖欠原告工资4380元、4000元,共计83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8380元、利息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百盛物业公司辩称:被告单位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焦艳清于2015年6月18日买下百盛物业公司,购买时焦艳清只接收了××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没有接收××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被告在接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曾经管理过××小区,被告不知道欠原告工资的事实,而且原告出示的欠据上签字的人是齐崇波,原告应该去找齐崇波。被告不承担2015年6月18日之前百盛物业公司欠付原告的工资及利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被告是否接收了公安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四、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资及利息。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示欠据复印件一份、职工退休证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百盛物业公司欠原告8380元工资,原告参加工作的时间是1975年12月,退休时间是2006年12月。被告有异议,欠据不是被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不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对退休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退休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具的欠据能够证明百盛物业公司欠付原告工资8380元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百盛物业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欧庆节系××局退休职工,住在牡丹江市东安区。百盛物业管理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5日、法定代表人齐崇波、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包括保安、室内外保洁。2013年2月百盛物业管理公司的物业经理朱秀敏找到原告,让原告去××小区打扫卫生。2013年2月4日,原告开始从事保洁工作,工作内容是打扫楼道卫生,日常工作由朱秀敏负责检查,原、被告没有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2月至2013年6月每月工资600元,2013年7月起每月工资700元,劳动保护费每月15元,工资按月现金发放。”2014年1月底因被告百盛物业公司未支付原告工资,原告找到朱秀敏,朱秀敏给付了原告工资4000元。2014年1月28日朱秀敏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据内容载明“欧庆节系百盛物业××小区保洁员工资半年4380元(肆仟参佰捌拾元整),落款为百盛物业朱秀敏2014年1月28日。”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原告继续在百盛物业公司干活,工资由齐崇波发放。2015年2月6日齐崇波在2014年1月28日朱秀敏出具欠据下面写明“欠欧庆节2014年8月至12月工资4000元整,落款为2015.2.6齐崇波并加盖了百盛物业管理公司公章”。2015年1月原告不再从事××小区的保洁工作。2015年6月18日焦艳清用140000元买下百盛物业公司并正式接手百盛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工作。2015年7月3日被告百盛物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齐崇波变更为焦艳清,企业性质仍为自然人独资。庭审中被告百盛物业公司认可欠据上的签字人为齐崇波。被告称在购买百盛物业公司时约定××家园拖欠的工资由被告负责,其他的与被告无关;齐崇波告知百盛物业公司管理××园小区,同时有弃管的小区,但具体是哪个小区焦艳清也没问。但被告均未举示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欧庆节系××局退休职工,原告在被告百盛物业管理公司管理的××小区从事保洁工作,被告检查原告工作成果、对原告工作进行管理,原、被告双方成立了劳务关系。因原告已按要求完成工作,被告亦应按约定给付原告从事保洁工作的报酬,鉴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8380元的欠据,现原告依据该欠据要求被告支付其保洁员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称在购买百盛物业管理公司时约定××家园拖欠的工资由被告负责,欠付的其他小区的保洁人员工资与被告无关,但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实。且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虽然进行了变更,但被告作为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0元利息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牡丹江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欧庆节工资8380元。二、驳回原告欧庆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牡丹江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牡丹江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欧庆节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牡丹江百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樊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