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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44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林上幸,浙江瓯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林上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底开始,被告人杨某及王超、李小亥、黄艮红、曹平中、殷鹏飞(均已判刑)等人以牟利为目的,合股在苍南县龙港镇西河村62号、徐家庄村420号、希贤村95号、张西村88号、吴家弄村24号等地开设赌场,以“牌九”形式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取头薪。该赌场共分10股,其中,黄艮红占2股、被告人杨某及李小亥各占1.5股、殷鹏飞、王超、曹平中等人各占1股。至2013年10月23日被抓获为止,该赌场每天参赌人员十几人至三十人之间,共抽取头薪约3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获利4000余元。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主动向苍南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5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成功劝说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冯永恒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同案犯王超、殷鹏飞、黄艮红、李小亥、曹平中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立功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以牟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有立功表现,另经审前社会调查,其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杨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对辩护人关于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判处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胜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人民陪审员  丁良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明明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