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执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赵军、李有银与者廷龙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易执字第64号申请执行人赵军。申请执行人李有银。被执行人者廷龙。赵军、李有银与者廷龙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一案,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2014)易刑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者廷龙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赵军、李有银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以(2015)易执字第64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本案的执行标的为:给付赔偿款5500元、并承担申请执行费50元,二项共计55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者廷龙无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且申请人赵军、李有银也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易门县人民法院(2015)易执字第6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杞得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柏文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