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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一终字第4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谢占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蔡庆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谢占波,蔡庆辰,程春格,张利娜,蔡某,宋立平,孙洪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一终字第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团结东大街129号。负责人王学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会献,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占波,农民。委托代理人夏会磊,巨鹿县巨鹿镇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蔡庆辰,农民。原审被告程春格,农民。原审被告张利娜,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蔡某。法定代理人张利娜,系蔡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宋立平。原审被告孙洪领,农民,巨鹿县王虎寨村。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住所地巨鹿县健康东路。负责人孙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瀛,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一初字第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会献,被上诉人谢占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夏会磊,原审被告张利娜及其与蔡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禹君,原审被告宋立平、孙洪领及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蔡庆辰、程春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22时50分,宋立平驾驶冀E×××××轿车(车主孙洪领,与宋立平系夫妻关系)乘坐人为孙洪领、谢占波,沿杨官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巨鹿县华密橡胶厂门前在公路南侧逆向停车,谢占波下车后,蔡立卫醉酒驾驶冀E×××××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四人均受伤,其中蔡立卫经抢救无效死亡。蔡庆辰、程春格、张利娜和蔡某系蔡立卫的父母、妻子和女儿。2014年10月24日巨鹿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宋立平、蔡立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谢占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双肺挫伤、面部皮裂伤、肩部软组织损伤、双侧胸腔积液、鼻骨骨折、眶骨骨折、双侧上颌窦额突骨折、枕骨骨折、寰椎骨折右侧颈7横突骨折、右侧第1、2肋骨骨折。谢占波支付医疗费20399.36元,其住院期间由妻子侯会锋予以护理。经巨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谢占波寰��骨折及第7颈椎右侧横突骨折伤构成十级伤残。谢占波及妻子均在邢台荣健石油机械配件公司上班,事发前月均工资分别为3066元和3100元。谢占波父亲谢存章69周岁,共有六个抚养人。谢占波儿子谢乐芊年龄11周岁,有两个抚养人。宋立平驾驶的冀E×××××号车在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五万元第三者商业险一份。冀E×××××在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原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的一方当事人蔡立卫在交通事故中因抢救无效死亡,蔡庆辰、程春格、张立娜、蔡某四被告应在继承蔡立卫遗产范围内对谢占波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谢占波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超过限额的部分由蔡庆辰等四被告在继承蔡立卫遗产的范围内及被告孙洪领、宋立平按事故责任进行赔��。由于该事故造成多方人员伤亡且损失已超过承保的保险额,因此在赔偿时应按照各被侵权人(其他被侵权人均已起诉)的损失比例确定保险的赔偿数额。谢占波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2039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0元(30天×100元/天)。谢占波误工时间自事发日至评残日前一天计106天,误工收入按每天100元计算,误工费10600元(100元/天×106天)。谢占波的护理期限按住院时间30天计算,护理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数额为3000元(30天×100元/天)。谢占波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民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赔偿指数10%,数额为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谢占波的父亲和儿子两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1125元(6134元/年×11年×10%÷6人)和2147元(6134元/年×7年×10%÷2人)。谢占波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结合谢占波受伤情况,确定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通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62575.36元。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付谢占波4693.1元,在1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付32388.5元。人寿财险邢台公司在10000元医疗费项下赔付9405.31元,在1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赔付6701.5元,在5万元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7097.38元。赔偿总额减去上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剩余2289.5元,由蔡庆辰等四被告在蔡立卫遗产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付谢占波1144.8元,由宋立平、孙洪领按上述比例赔付谢占波1144.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赔付原告谢占波37081.6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23204.25元;二、蔡庆辰、程春格、张立娜、蔡某四被告在继承蔡立卫的遗产范围内赔付原告1144.8元;三、被告宋立平、孙洪领赔付原告1144.8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在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得息。案件受理费27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共计1296元,蔡庆辰等四被告负担648元,宋立平、孙洪领二被告负担648元。上诉人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谢占波承担。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主要是,冀E×××××车行驶证年审有效期至2014年7月31日,车主明知年审过期而未按相关法律规定审验,事故发生时间是2014年9月22日。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承保时己如实告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商业险一律免赔。故其司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谢占波系其司承保车辆车上人员,按商业险,本次事故其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谢占波主要辩称,事故发生前谢占波已经离开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谢占波系其司承保的车辆之外人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利娜、蔡某与谢占波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被告宋立平、孙洪领主要辩称,其车是新车,每两年审一次,出事后才知道超过了年检一个月。入保险时,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没有说过车不年审其司就不承担保险责任。车入了保险,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人保财险巨鹿支公司主要辩称,原审判决后,其公司同本案其他人员蔡庆辰、程春格、张利娜、蔡某已就同一起事故的(2015)巨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达成了和解意见,并已经履行,已完成了赔付义务。对本案不再发表其他意见。本院认为,谢占波虽为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所承保的冀E×××××轿车车上的乘客,但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谢占波下车后,发生事故时谢占波已在车下,且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谢占波不负有责任。因此,一审认定谢占波为冀E×××××轿车的第三者,判令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可。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保险合同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进行年检或检验不合格,商业险一律免赔,并称投保时其司己将此内容条款如实告知投保人。对此诉称,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供其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予以证实。作为免除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在一审、二审期间,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该案所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孙洪领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并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其作出明确说明,故人寿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所提其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小双审 判 员  尚好勇代理审判员  杨冬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菊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