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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二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与沙湾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沙湾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二初字第605号原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武晓彦,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世勇,系该局纪检监察室科员。委托代理人:谢彩霞,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湾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龙元,系该公司股东。原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沙湾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潘吉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勇、谢彩霞,被告沙湾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诉称:2012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宗地面积为15034.06平方米;后经被告申请,沙湾县人民政府批复,被告新增3202.64平方米,土地出让总价款为12228747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出让款,尚欠4128900元,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国家财产的合法权益,依据《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国有土地出让款4128900元,利息1158958.53元,合计5287858.53元。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以下证据:书证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原告将15034.06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出让给被告,每平方671.79元,总价款为10099847元。书证2,变更函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新增建设用地批复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土地受让方由新疆瑞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邦公司)变更为润泽公司。现润泽公司取得的土地面积18236.7平方米、新增土地面积3202.64平方米。书证3,欠条一份(复制件,原件存档),证明主张8.6‰利率计算利息的依据。书证4,土地出让金及利息计算明细表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及依据。被告润泽公司辩称:这块土地原先挂牌出让的受让方是瑞邦公司。瑞邦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全部在瑞邦公司名下,分到了新疆世纪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我公司。从2014年5月份该块土地从瑞邦公司转到我们公司。这块地的总面积39862平方米;当时土管局的评估价格是每平方671元;其中新疆世纪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到的土地含商业用地,我们公司分到的是纯住宅用地,因此出让价格不合理。我公司土地出让面积与起诉状中的面积不相符。原告起诉的土地面积是18236平方米,我们与政府协商,土地面积现变为16541.90平方米。欠原告土地出让款200万元是事实,按补充合同欠99万元,两个合同共欠299万元。将土地面积单价确定后,我们同意支付欠款,不承担利息。被告润泽公司为反驳原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书证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该合同实际是2015年9月23日签订的,落款还是2012年,同时证明出让面积。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沙湾县塔城东路北侧、滨河路西侧的一宗土地出让给案外人瑞邦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2013年8月2日沙湾县人民政府向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下发《关于对新疆世纪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瑞邦公司新增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内容为:瑞邦公司开发项目规划面积调整为18236.7平方米,新增3202.64平方米,全部为住宅用地,出让年限从2012年1月起算。后瑞邦公司向沙湾县国土资源局递交了《关于国有土地出让单位变更的函》,函件称:我公司于2012年1月10日在沙湾县塔城东路北侧、滨河路西侧土地一宗,土地面积15034.06平方米,由于项目建设需要,土地出让单位变更为润泽公司。原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遂与被告润泽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将位于沙湾县塔城东路北侧、滨河路西侧,面积15034平方米土地出让给润泽公司用于普通商品房住房用地;出让金为每平方米671.79元,总计10099847元;出让金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于2011年10月18日之前支付505万元,第二期于2011年12月10日之前支付5049847元;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及以后各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时,同意按照支付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该合同系套用原告与瑞邦公司的出让合同签订,落款日期仍然是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与瑞邦公司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日期2012年1月12日,原告称该合同日期正确;被告称该合同是2014年4月16日签订。被告润泽公司未付清土地出让金。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200万元,限期在2014年6月16日前交清,逾期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8.6‰计息。被告润泽公司提供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润泽公司开发用地,依据沙湾县住建局规划调整,经沙湾县政府批准,该宗地面积由15034.06平方米调整至16514.9平方米,该宗地新增面积为1480.84平方米,补缴出让金价款为994813元。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盖章,落款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被告称该合同是2015年9月23日签订。沙湾县国土资源局诉至法院要求润泽公司支付剩余的土地出让金4128900元、利息1158958.53元(2011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7月6日计息,月利率8.6‰)。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与润泽公司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原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与瑞邦公司土地出让合同的继受合同,其落款日期仍然沿用了前合同的时间,故落款日期2012年1月12日是不真实的,根据原告举证2《关于对新疆世纪高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瑞邦公司新增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时间是2013年8月2日,土地受让人仍然是瑞邦公司,可见此时瑞邦公司还没有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润泽公司,被告陈述是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合同,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合同的签署时间,结合2014年4月16日被告出具欠条,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时间是2014年4月16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2011年12月10日早于合同签订的时间,故其付款时间的约定无效、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亦无效。该合同除了落款日期、付款时间及其违约责任之外的其他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已按约定将该宗土地交付给润泽公司,而润泽公司未按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2014年6月16日将该宗土地的出让金支付给沙湾县国土资源局,属违约行为。后被告使用的土地增加了面积,原告主张增加3202.64平方米,被告辩称增加1480.84平方米;由于原告举证的书证2文件时间早于被告举证的合同时间,两者关于面积的记载相互矛盾,本院以时间在后的合同为准,故本院对被告辩解的增加面积予以采信。被告辩解土地出让金单价过高,由于该单价是双方当事人明知的,被告也在出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签字,故本院认定该单价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关于每平方米单价过高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主张土地出让金是4128900元,被告取得的两块土地使用权,原面积根据欠条约定尚欠200万元,增加面积依据被告举证的合同尚欠994813元,合计299481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主张支付利息,其中的200万元由于被告在向原告出具欠土地出让金欠条时明确写明所欠出让金在2014年6月16日前交清,逾期自欠款之日起按月利率8.6‰计息,因此被告依照约定理应支付利息,但是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起算时间与约定不符,本院予以调整如下:200万元×8.6‰×14.73月(2014年4月16日-2015年7月6日)=253356元;另一部分增加面积的出让金,由于被告与原告一直对增加的土地面积存在争议,且各自持有文件,故被告属于有正当理由未及时付款,因此原告主张该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湾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金2994813元。二、被告沙湾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支付利息损失253356元。三、驳回原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的其它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5287858.53元,案件受理费4881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08元,由原告沙湾县国土资源局负担多诉部分9519.12元,由被告沙湾县润泽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88.88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