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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国平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刑初字第7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国平。199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8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国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孙国平窜至长兴县雉城街道长安路590号1-301室周某家,采用事先窃得的钥匙开锁侵入室内,窃得黄金手链一条(千足金)、黄金手镯一只(千足金)、黄金项链三条(两条为千足金、一条为18K金)、黄金挂件一个(千足金)、黄金戒指两枚(一枚为千足金、一枚为18K金),其中千足金金器重约111克,共计价值人民币26640元。后被告人孙国平将窃得的金器销赃于长兴县海兴路美盛商行内,得赃款人民币234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国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国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等书证;证人高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孙国平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搜查笔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国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国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孙国平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国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周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