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5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孙桂艳与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桂艳,姜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5412号原告孙桂艳。委托代理人刘鹏(特别授权),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波,又名姜军。原告孙桂艳与被告姜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某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桂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桂艳诉称,2015年1月15日,李某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30000元正,约定用期为2个月。被告为该借贷提供担保。到期后,李某以困难为由推脱不还,现今更是失去联系,致使原告的合法债权无法得以实现。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并承担逾期履行滞纳金。被告姜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一、2015年1月1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李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以及被告姜波提供担保的事实。二、2015年3月12日至8月6日原告与被告(手机号158××××8789)短信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15日,李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孙桂艳现金3万元,用期2个月。被告姜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并注明“如到期还不上有我姜某偿还。”借款到期后,李某没有按期还款。原告多次通过短信催促被告姜波,要求李某和姜波还款,姜波也曾承诺还款。本院认为,李某向原告孙桂艳借款3万元,由被告姜波提供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姜波偿还该款及逾期后的资金占用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波偿还给原告孙桂艳借款3万元,并从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姜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 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