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德军,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36号。负责人赵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公司职工。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军、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宁某某驾驶鲁J×××××号轿车沿新蒙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正常行驶的我驾驶的鲁J×××××轿车发生相撞,致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认定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80元、误工费3538.29元(61498元÷365天×21天)、车损61967元、施救费19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70985元。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辩称,依法审核被保险车辆的保险信息后,依法审核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如属保险责任,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宁某某驾驶鲁J×××××号轿车沿新蒙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磁窑开发区蟠龙山大道与新蒙馆公路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刘某甲驾驶的鲁J×××××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宁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宁某某驾驶的鲁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宁阳县中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580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腰部、腹部软组织损伤,建议院外休息治疗3周。原告要求按交通运输业标准支付21天的误工费计3538.29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拍片费票据及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以上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诊断证明中建议的休息时间有异议,并主张原告应当提交误工损失金额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61967元、施救费1900元、评估费3000元,向法庭提交了泰安信诚价格事务所鉴定出具的价值评估结论书、施救费及评估费单据。经质证被告认为车损评估价值过高,施救费及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并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后经本院技术室委托省道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结论为,鲁J×××××号小型轿车事故损失费约为55025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应依法作为处理本案的重要依据。因鲁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中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车辆损失55025元、施救费、评估费,均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580元、车辆损失55025元、施救费19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60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80元(包括医疗费580元、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平安财险泰安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7925元(60505元﹣2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2元减半收取656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梅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