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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张成如与刘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如,刘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254号原告张成如,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刘援,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张成如与被告刘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易凯、人民陪审员陈勇、人民陪审员张春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如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多年的朋友,2012年被告在长沙接到一个建筑工程,因缺少前期启动资金,找原告来帮忙,并承诺到时候工程款来了之后偿还给原告,就这样原告前后为被告支付了32000元的各种费用。后来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钱,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2014年10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家里,当时被告还是没有还钱,书面写了一份承诺书,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13日前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32000元给原告。被告刘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32000元,被告承诺2014年11月13日之前偿还。对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被告刘援在长沙承包工程,因需要人情打点,原告张成如为被告垫付了32000元人情费用。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到被告刘援家催问此费用,被告刘援承诺于2014年11月13日前偿还,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垫付32000元人情费用,而被告亦承诺偿还该费用,但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刘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成如32000元。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刘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 凯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张春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艳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