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冀龙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赵闽、哈尔滨美和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黑龙江冀龙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学庆,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建辉,该单位总工程师。委托代理人白华,该单位法律顾问。被告赵闽,男,1988年6月6日出生,满族。被告哈尔滨美和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江平,职务总经理。原告黑龙江冀龙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闽、被告哈尔滨美和投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后由第一被告出面同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为卖方,第一被告为买方,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北安市百顺源6栋4单元1401号建筑面积106.58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4030.00元,总价款429517.00元的房屋卖给被告赵闽。同时约定被告赵闽应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逾期付款买方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并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交付购房款,当原告向被告追索购房款时,被告不但不付房款,反而通过地《黑河日报》地以公告形式明确房屋产权归第二被告所有。被告不履行交付购房款义务的行为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商品买卖合同,给付购房款429517.00元,支付违约金16322.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条约定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提交有关仲裁委员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原告与被告赵闽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原告又未提供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裁的决或裁定,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黑龙江冀龙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希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傲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