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李江英,冉方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李江英,冉方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251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云江大道1335号,组织机构代码:75928175-X。负责人张洪太,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灵,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凤元,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特别授权。被告李江英,女,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冉方春,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被告李江英、冉方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蒲海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赵容、代敦凤组成合议庭共同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灵、李凤元,被告冉方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英因无法直接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出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告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李江英在原告新津分理处借贷款240000.00元,月利率7.875%(逾期罚息月利率10.2375%),用于贷款重组,于2013年3月10日到期。被告李江英、冉方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归还利息28809.90元,下欠贷款本息至今未归还。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贷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44062.2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李江英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40000元,利息44062.20元(截止2015年6月16日),以后利息仍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付清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本债权的其他所有费用。庭审中,原告补充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冉方春对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江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被告冉方春辩称,1、被告李江英借此笔贷款时,是用于归还原9户农户为其顶名所借贷款,每户3万元,共计27万元,后李江英偿还了3万元,被告冉方春系合法放出贷款的。2006年支行为管理贷款归户时,被告冉方春被要求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字,在单位的胁迫及欺压下,被告违心的在合同上进行了签字,故被告认为担保无效。2、债权人没有履行合同加强管理和催收,放弃了债权人的权利,在此期间债权人也未向被告冉方春发过协助催收的文书。3、2014年12月9日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当时系空白的,债务人也没在场,系内部要求担保而签写,应当为无效担保。4、被告李江英的最后还款时间为2013年2月,2014年12月9日被告冉方春签写的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至今也已经超过六个月,担保期限已过。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与被告李江英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其中贷款人(甲方)系原告,借款人(乙方)系被告李江英,保证人(丙方)系被告冉方春。合同约定:约定贷款金额为24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3年3月9日,实际贷款上账日和贷款到期日以借据记载为准。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支用有效期间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4月10日止,超过支用有效期间未使用的贷款自动失效。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40%,在贷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本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30%向甲方支付罚息,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放贷方式为签约放款。指签订好各种合同及书面承诺等文件即可发放贷款的方式。贷款划付:甲方依据本合同约定将上述贷款资金划入乙方指定的账户内。还款方法:按期结息,分期还款法,乙方按季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本金分期归还:①于2011年12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60000.00元;②于2012年12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③于2013年2月10日归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贷款担保为全程担保,本合同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本合同中《抵(质)押物清单》所列抵(质)物设定抵押、质押以及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作为乙方偿还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被担保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抵(质)押物处置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丙方共同连带承担。合同附件:1、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借款借据、提前还款申请书和乙、丙方出具的各种承诺书等文件或材料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0年3月11日,被告李江英在原告的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借据中载明:贷款金额贰拾肆万元,贷款日期为2010年3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月利率为7.875‰。贷款后,被告李江英偿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5年6月16日,被告李江英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40000.00元,利息44062.20元。2014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冉方春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被告冉方春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2014年12月9日,原告向被告李江英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李江英在借款人处进行签字确认。对于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陈述外,还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明细表、贷款收回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李江英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江英发放了贷款,故被告李江英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冉方春辩称,被告在个人贷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系内部要求,且受到单位的胁迫及欺压所签,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系签写的空白的,故担保无效。经本院审查,被告冉方春系原告原工作人员,被告辩称系胁迫而签字并无相应证据出示,故该签约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同时,被告冉方春明知合同是贷新还旧而仍然担保,其与原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应属有效合同,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辩称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冉方春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冉方春辩称债权人放弃了权利,本案已过担保期限,本院认为,原告在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冉方春辩称原告放弃债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合同约定的两年的担保期限内即2014年12月6日向被告冉方春告知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未予免除,被告冉方春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江英在贷款后只是偿还了部分利息,贷款到期后仍未偿还贷款本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被告李江英理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截止2015年6月16日,尚欠借款本金240000.00元及利息44062.20元被告李江英应予偿还,之后仍按借款合同约定给付利息至付清时止,被告冉方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未就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的金额及依据向本院出示证据,故本院对该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贷款本金240000.00元及截止2015年6月16日的利息44062.20元,并从2015年6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冉方春对前述判决第一项中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61.00元,公告发布费600.00元,由被告李江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蒲海波人民陪审员 赵 容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