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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36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赵×与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623号原告赵×,女,1981年12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张维豪,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赵×与被告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豪与被告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我与被告郭×于2006年10月自行相识,于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5月31日生一男孩郭×1。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生活事宜产生矛盾,发生争吵。男方还对女方生活上实施冷暴力,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孩子归我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郭×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夫妻双方性格不合,但赵×说我对她家庭冷暴力我不同意。我也主张孩子的抚养权,因为她照顾孩子的能力一般,家庭条件也没有我家好。在共同财产方面,希望法院考虑我对家庭的贡献大一些,适当考虑我的情况,同时我也愿意和赵×进行调解。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郭×于2006年10月自行相识,2007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31日生育一子郭×1,年满五周岁。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但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之间矛盾逐渐加剧,2015年3月,赵×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就子女抚养方面,赵×与郭×均主张郭×1的抚养权,赵×认为孩子尚属年幼,也有稳定工作,母亲对孩子会更细心些,赵×的父母也能辅助赵×照顾郭×1,自己具备较好的抚养条件,如果郭×认为自己对孩子更有耐心和责任心,家庭环境也比较和睦,经济条件上也能保证孩子正常开支。经法庭组织调解工作,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归属问题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双方对夫妻存续期间的财产达成如下的调解方案,具体内容为:一、被告郭×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常青园××区××号楼××号房屋归郭×所有;二、郭×给付赵×房屋补偿款八十万元,分十年给付,每年八万元,从下一年年度开始给付;三、郭×名下的福克斯牌轿车一辆(×××)归郭×所有;四、北京市海淀区常青园××区地下××层车位编号××号车位、常青园××区××号楼地下室××间(编号为:××)归郭×使用;五、针对车位、车辆、地下室,郭×于2016年5月31日前向赵×支付补偿款五万元;六、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双方名下的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归各自有。经法庭询问,赵×月收入1.5万元,郭×月收入3万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出生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与郭×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但双方在婚后,未能进一步巩固夫妻感情,尤其是在子女出生后,双方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日渐淡薄。现赵×起诉要求离婚,郭×也表示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尽管赵×与郭×对子女的教育理念及方式上存在一定分歧,但双方均愿意为郭×1提供良好的教育、生活环境,双方均主张离婚后抚养郭×1,双方对子女的关爱之心,本院予以肯定。离婚后,双方对郭××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希望赵×、郭×能够共同为郭×1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氛围。但在本次离婚诉讼中,抚养权需要取舍,法院终有判断。根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抚养归属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确定。在赵×、郭×抚养能力相当的情况下,因双方所生之子郭×1尚属年幼,母亲较父亲对年幼的子女照顾更为细致周到,更利于孩子今后的健康成长,故判决郭×1由赵×抚养为宜。就抚养费的金额问题,郭×表示愿意给付3000元的抚养费,赵×亦表示同意,对此本院不持异议。当然,在今后赵×的成长过程中,郭×如能举证证明赵×存在不适宜抚养的情形,仍可依法另行主张变更子女的抚养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因双方已经一致的调解方案,对此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赵×和郭×离婚;二、赵×与郭×婚生之子郭×1由赵×抚养,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起,郭×每月支付郭×1抚养费三千元,支付至郭×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郭×名下的北京市海淀区常青园××区××号楼××号房屋归郭×所有;四、郭×给付赵×房屋补偿款八十万元,分十期给付,每期八万元,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郭×向赵×支付八万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郭×向赵×支付八万元;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郭×向赵×支付八万元;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郭×向赵×支付八万元;二〇二〇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郭×向赵×支付八万元;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郭×向赵×支付八万元;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郭×向赵×支付八万元郭×向赵×支付八万元;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郭×向赵×支付八万元。五、郭×名下的福克斯牌轿车一辆(车牌号:×××)归郭×所有;六、北京市海淀区常青园××区地下××层车位编号××号车位、常青园××区××号楼地下室××间(编号为:××)归郭×使用;七、针对车位、车辆、地下室,郭×于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赵×支付补偿款五万元;八、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双方名下的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归各自有;九、驳回赵×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九千零五十元,由赵×负担一万四千四百五十元(赵×已交七十五元),由郭×负担一万四千五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嘉航人民陪审员  闫 洪人民陪审员  宗亚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凤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