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二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二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制壶。因本案于2015年8月31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1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在宜兴市丁蜀镇爱尚网咖上网离开时,趁侯某不备,窃得侯某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5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320元,后销赃给蒋某得款人民币450元。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到苹果5S手机1只,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徐某亲属为其向蒋某退还人民币45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侯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徐某对盗窃及销赃地点所作的辨认笔录以及辨认时的摄影照片,证人蒋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证人蒋某对被告人徐某所作的辨认笔录以及出具的收条,公安机关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有关扣押手机的摄影照片,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本案涉案手机的价格鉴证意见,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徐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于上述指控和量刑建议,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手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归案后,被告人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亲属为其退出违法所得,可视为被告人徐某退出违法所得,均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许卫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