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确刑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确刑初字第00299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59年1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某某,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21时28分左右,被告人胡××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里河乡北泉村公路秀山路口西约560米处时,撞着前方同方向行走在道路右侧的行人赵某某,致两轮摩托车损坏、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证人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胡××的供述,受案登记表,事故车辆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前科查询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及到案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胡××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配合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1时28分左右,被告人胡××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三里河乡北泉村公路秀山路口西约560米处时,撞着前方同方向行走在道路右侧的行人赵某某,致两轮摩托车损坏、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冯某某证实:2015年4月23日晚上9点多,我和赵某某、王某甲、刘某甲、刘某乙我们几个去秀山路口买烟回来,我们是在确山县三里河乡老臧庄村高桥租的房子住。买了烟我们沿着秀山路口到高桥的公路由东向西步行回租的房子。当时我们是靠路北边行走,刘某乙和赵某某在我前面走着,我在后面走着。他俩离我有二米远,我们走到秀山路口西边没多远,我们正走着,从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也没有开灯(我没有看见灯光),那辆摩托车从我左边过去,撞着前面的赵某某,把赵某某撞倒,然后那辆摩托车也摔倒了,我跑过去,看见赵某某在路北边趴着,那辆两轮摩托车在他的左后面倒着,那个骑摩托车的在摩托车旁边趴着。我们抱着赵某某喊他不吭声,耳朵和鼻子往外出血,刘某乙赶紧打110报警,又给老板打电话,老板开着车过来把赵某某送到医院。证人刘某乙、刘某甲、王某乙证实的内容同证人冯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被告人胡××供述:具体哪一天我忘了,离现在有两个月了,一天晚上九点多,我从我干活的砖厂回家(三里河乡安老庄)。我骑着摩托车先沿着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秀山路口,然后从秀山路口往西,刚下了107国道没多远,我看见前面路边有几个人在路上往西走着,我快走到他们跟前时,对面过来两辆货车,车灯很亮,照的我的眼看不见。我也不知道咋撞着那几个人了,后来那几个人把我打了一顿。4、确山县远通汽修厂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载明无牌照SL110-6两轮摩托车转向、灯光、制动部件齐全有效的情况。5、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公交认字(2015)第4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胡××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7、确山县公安局(确)公(刑)鉴(法医)字(2015)030号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载明赵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并闭合性胸腹部损伤而死亡。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胡××的身份信息。10、到案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胡××的到案情况。11、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胡××亲属与被害人赵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赵某某亲属的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肇事后受伤被送往医院,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配合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路盛平代理审判员 高 辰人民陪审员 王会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