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县支行与被告张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县支行,张XX,陈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县民四初字第12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县支行,住所地朝阳市朝阳大街二段43号。负责人郭增义,行长。被告张XX,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住朝阳县尚志乡郑杖子村。被告陈XX,女,1980年11月13日出生,住朝阳县尚志乡尚志村。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县支行与被告张XX、陈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未按规定在指定期限内预交案件诉讼费用(公告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县支行负担。审��判长张文贤代理审判员  张羽人民陪审员  魏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