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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商初字第1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沈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沈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商初字第1452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500号。负责人蒋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翃、丁玲,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俊。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被告沈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赟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丁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称,2008年9月10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沈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沈俊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申请个人贷款用于购房,贷款金额284000元,贷款期限为2008年9月17日至2018年9月17日,合同中还对贷款利率、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律师费承担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双方还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沈俊以其所有的常州市锦阳花苑3幢4号房地产为前述贷款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依约放款,但沈俊未按期还款,自2015年1月20日起到2015年8月20日,沈俊已有8期未能及时足额还款。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沈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8345.41元,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5621.03元,并继续支付利息、复利、罚息等至全款还清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及支付律师代理费10838元。2、沈俊以其所有的常州市锦阳花苑3幢4号土地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0日,因购房所需,沈俊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个人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沈俊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人民币284000元,期限10年,自2008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9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6.525‰,按月结息。沈俊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五罚息;沈俊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对沈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在合同有效期内,沈俊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沈俊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的相关费用,由沈俊负责支付。同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沈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沈俊以坐落锦阳花苑3幢4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尚未收回的债权,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后上述房屋在常州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常房他字第00102192号。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于2008年9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将284000元汇入沈俊指定账户。在合同履行期间,沈俊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已有8期未及时足额还款,故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沈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未果。故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还查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徐翃、丁玲律师代理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沈俊在本院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并根据《常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10838元。江苏常仁律师事务所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有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凭证、房产证、房屋他项权证、个人消费贷款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沈俊之间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均应按约履行。沈俊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并出现逾期,构成违约,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可要求沈俊立即偿还所有借款本息并承担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要求实现抵押权以优先受偿。故对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要求沈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若履行不能可就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沈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8345.41元,暂计至2015年8月20日的利息5621.03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复利、罚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838元。二、如沈俊未能按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沈俊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锦阳花苑3幢4号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仍由沈俊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元,减半收取1598.5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18.5元,由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吴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