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民初字第25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徐旭东与石广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旭东,石广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543号原告徐旭东,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被告石广跃,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常市。原告徐旭东与被告石广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广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旭东诉称,被告石广跃因种地用款于2013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9日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广跃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1,3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石广跃负担。被告石广跃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徐旭东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协议一份,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石广跃,乙方徐旭东,因资金周转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借乙方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甲方于2013年12月29日还款,甲方石广跃,乙方徐旭东,担保人李洪富,2013年11月29日”。证明被告石广跃向原告徐旭东借款10,000.00元,被告李洪富担保还款,2013年11月29日还款的事实。2、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3、黄钰平出庭作证,证实该借款属实,且逾期后随同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的事实。被告石广跃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纳。据此,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石广跃因种地用款于2013年1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2013年12月29日还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广跃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给付利息人民币1,320.00元,放弃李洪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石广跃负担。本院认为,被告石广跃向原告徐旭东借款,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石广跃未按约定时间还本付息,原告放弃担保人李洪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石广跃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广跃偿还原告徐旭东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石广跃给付原告徐旭东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1,320.00元(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按月利率6‰计息),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石广跃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益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