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邗行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扬州市广陵区宏翔包装绳线厂与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广陵区宏翔包装绳线厂,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扬邗行初字第101号原告扬州市广陵区宏翔包装绳线厂,住所地在扬州市湾头镇二桥村廖*组。法定代表人薛汉柏,厂长。委托代理人陈艳。委托代理人李霞,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淮海路209号。法定代表人郭长明,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宇,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盛磊,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原告扬州市广陵区宏翔包装绳线厂(以下简称宏翔包装绳线厂)因要求被告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以下简称广陵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宏翔包装绳线厂委托代理人陈艳、李霞,被告广陵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盛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翔包装绳线厂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广陵公安局提出申请,请求被告对拆除原告厂房及强占原告土地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前未履行查处职责。原告宏翔包装绳线厂诉称:原告在扬州市广陵区湾头镇二桥村廖前组拥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并依法从事企业经营,后有相关单位在该区域地块进行“城中村”项目建设,要求对原告的厂房进行拆迁。因拆迁方拒绝出示任何证明征收合法的文件,且给出的征收补偿明显低于市场价值,双方未就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9月10日,竟有不明身份人员到原告处,未出示任何法律文件即使用暴力拆除原告厂房,造成原告财产重大损失。2015年2月11日,原告的土地也被强占,使得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严重侵犯。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对拆除原告厂房及强占原告土地的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经查询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签收了原告的申请查处材料,但时至今日,被告都未予以立案查处。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查处申请书;2、邮寄凭证;3、邮件签收证明。被告广陵公安局辩称:一、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书中陈述的“广陵区湾头镇二桥村廖前组”这一地名现已停用,正确的说法是“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泰安镇二桥村廖前组”。2013年11月,扬州市市委、市政府决定将原来的新城西区管委会更名为生态科技新城管委会,并将泰安镇(含原湾头镇夏桥、二桥村)、杭集镇划定为生态科技新城的管辖范围。因此,原告所陈述的遭受违法侵害的地点不属于扬州市广陵区辖区,而是属于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委会的辖区;二、扬州市公安局[2013]324号文件《关于广陵、邗江、景区、生态科技新城分局部分治安管辖区域划分调整的通知》明确规定原广陵分局泰安派出所、杭集派出所辖区划归生态科技新城分局管辖;三、《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该案中,原告遭受侵害的地点不属于广陵区管辖,而是属于生态科技新城管辖。四、《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经过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立即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我局已于2015年5月13日向生态科技新城公安分局邮寄了原告的查处申请,并就管辖权问题书面告知原告该案件不属于被告管辖。综上所述,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广陵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接处警详细信息表;2、告知函邮寄送达回证;3、扬公局[2013]324号《关于广陵、邗江、景区、生态科技新城分局部分治安管辖区域划分调整的通知》。经庭审质证,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宏翔包装绳线厂向广陵公安局邮寄查处申请书,请求广陵公安局对拆除宏翔包装绳线厂厂房及强占该厂土地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法律责任。逾期广陵公安局未履行职责。宏翔包装绳线厂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广陵公安局不履行查处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2015年5月13日,广陵公安局将宏翔包装绳线厂的查处申请移送给扬州市公安局生态科技新城公安分局并告知宏翔包装绳线厂。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在接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是否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具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并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对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有关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本案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书后,发现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但并没有及时作出处理,直至原告起诉至本院后,被告才将原告的申请材料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单位并告知原告,故被告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职责行为违法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不履行职责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毕维真人民陪审员  施一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欣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