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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二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崔某某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高某甲,杨某甲,高某乙,韩某某,高某丙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二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某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女,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甲,女,2014年8月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7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甲,女,2014年8月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27日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乙,男,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某,男,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丙,男,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某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某某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高某甲等人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兰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高某甲、杨某甲、高某乙、韩某某、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7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高某甲、杨某甲、高某乙、韩某某、高某丙因家属杨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聚集在中共某某县委门口并在县委门口摆花圈、烧纸、打条幅,致使县委工作无法进行,经某某县公安局民警劝阻无效,严重扰乱了县委的正常办公秩序且造成了无法计算的政治利益损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崔某某、高某甲、杨某甲、高某乙、韩某某、高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某、董某某、崔某乙、杨某丙的证言;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高某甲、杨某甲、高某乙、韩某某、高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某某、高某甲、杨某甲、高某乙、韩某某、高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认罪伏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07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崔某某、高某甲、杨某甲、高某乙、韩某某、高某丙因家属杨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聚集在中共某某县委门口并在县委门口摆花圈、烧纸、打条幅,致使县委工作无法进行,经某某县公安局民警劝阻无效,严重扰乱了县委的正常办公秩序。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2014年7月26日,我儿子杨某乙开车在某某县刚修建的西外环碰死了。当时外环正在修路,挖了大坑,没有任何指示,杨某乙在那路过时车上了坑内,然后把杨某乙碰死了,我们先后找了交通局、中天公司(施工方)、县委值班室,他们答复我们说这件事不归他们管。我们从县委出来后,商量怎么办时,我头子一蒙说买花圈,挂条幅,引起领导们重视,尽快给解决。我就让韩某某去买花圈,让高某乙回我家撕点孝布弄个条幅并写上几个字,我骑电动自行车去小东关新开街里批发纸的地方买了点烧纸过来了,韩某某买了四个花圈也过来了,后来高某乙就将条幅拿来了,我让高某乙挂上条幅,韩某某摆上了花圈,我就和高某甲在县委门口烧纸了,后来公安人员到现场过去制止我们,让我们把花圈和白条收起来,我告诉高某乙他们不撤,最后公安机关要求我们配合他们工作,然后我们就去旁边了,离开现场了。2、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2014年7月26日8时许,因我丈夫杨某乙在西外环上没有放警示标志的修路段上出车祸死亡了,我们找到交通局和施工单位,都不管此事。第二天我们找到县委值班室,他们说不负责处理我们的事,我们就跟值班室的争执起来,之后我们就出来了,到了县委门口我看到杨某甲和韩某某在县委门口摆花圈,我也就上去帮忙,总共有四个花圈,后来看到杨某甲和崔某某开始烧纸,我也就去烧纸了,过了一会我看到我兄弟高某乙和高某丙两人一人拉着一个白色条幅,把条幅挂到了县委门口,过了会穿警服的人来了,把我们摆的花圈夺过去,我们就拦着他不让他夺花圈,穿制服的人们还夺我们的横幅,我也拦着,不让他们把横幅收走,他们给我们讲我们的行为不对,让我们收了,我们就收了。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因杨某乙出车祸死亡后,找有关部门解决没有结果,7月27日找到县委值班室后,因没有得到解决,与崔某某、高某甲、韩某某等人在县委门口摆花圈、烧纸、打条幅的经过。4、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证实因杨某乙交通事故一事,找到县委后未得到解决,一块去的人摆了花圈,杨某乙的母亲在县委门口烧纸,并让其做了条幅。5、被告人高某丙、韩某某的供述内容与崔某某、高某甲供述内容基本一致,证实因杨某乙交通事故死亡一事,与崔某某、高某甲、杨某甲等人到县委门口摆花圈、烧纸、打条幅。7、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8时许,有30多个人来县委找领导反映问题,9时许他们从县委出来了,这时候两个穿黑色上衣、一个穿白色上衣的女的和一个穿白衣服的男的,他们四个在县委门口摆放花圈,一开始四个都在门口西侧放着,后来穿黑色上衣的女子其中两个花圈摆放到了门口正中间挡住了门口,挡住了人员及车辆的出入,紧接着这两个穿黑色上衣的女子把烧纸放在县委正门口,就点火开始烧纸,他们持续过了20分钟左右,公安人员到了,劝说他们离开并且告知他们这样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但这几个人不听,还拿出横幅,写着“害我性命还我公道”摆到县委的门口,那几个女子就接着在县委门口烧纸,烧了大约1个多小时,公安人员经过长时间劝说,他们把花圈收起来了,放到了县委门口的西侧大门上,这时候还是不走,有十几个人在县委门口内侧,有十几个人在县委门口外侧还是堵着大门,后来县委的领导找了他们中的代表谈话,11时30分许这些人才离开。他们主要是堵着门口,把花圈摆放到县委正门口挡着正常上班人员的出入,还有的在门口站着挡着人员的出入,有的在县委门口烧纸,嘴里还骂着县委的领导们不作为,他们堵着大门2个多小时,我不知道他们为什么堵着大门。8、证人董某某证实的内容同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基本相同。9、证人崔某乙证言证实:我外甥杨某乙2014年7月25日晚在某某县北外环大吴庄段出车祸死亡,我们找交通局协调此事,交通局推诿我们,我们才到县委来反映问题,我们到县委后,县委领导也没有给个准确说法,我们家属头脑一热就在门口烧纸了,公安人员来了之后,我头脑一激动,打了一名警察头部一下,我就是用手掌拍了他脑袋一下,没有人组织我们来,来的全是死者的家属。10、证人杨某丙证言证实:2014年7月27日我在街上转悠到县委门口时,看到县委门口烧纸的一群人,我认识死者的兄弟,我就问他你们在这里做什么,不要在县委这闹事,在县委门口烧纸就过了,不该在这闹事,你们应该找政府解决,后来我对门口执勤的一个公安人员说,跟县委值班的人员打个电话,叫县委工作人员出来答复一下。然后就从中协调该事,结果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带离了县委院内,让我上了他们的车,到了公安局参与调查。11、报案材料两份:证实县委门口值班人员董某某和刘某某于2014年7月27日值班时,大约来了30人到县委门口闹事,经县委值班室和县委领导劝导无果后,开始在县委门口烧纸、摆放花圈,并拉条幅,堵着县委门口,后经公安人员劝导,仍不罢休,直至县委领导与两名穿黑色上衣妇女进行谈话后,于11点30分全部撤离。12、关于杨某乙交通事故家属围堵县委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7月27日杨某乙的亲属到县委反映问题,经工作人员耐心解释,其家属不听解释,拿出横幅、花圈将县委大门口封死,并在县委大门口摆上遗像、焚烧纸钱长达2个多小时,并由于堵门焚烧纸钱,致使院内工作人员、值班人员约60余人无法正常办公,原定于9点30分召开的工作会议不能如期举行,造成了无法计算的政治利益损失,严重影响了我县政治形象。13、关于省联合督查组抽查暗访工作的有关通知:证实省“八项规定”联合督查组拟于7月28日-29日对石家庄市落实该项规定情况进行随机抽查暗访,在暗访期间,崔某某等人在县委门口烧纸、摆花圈,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工作秩序,造成无法计算的政治利益。14、前科证明:被告人崔某某、高某甲、杨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韩某某在其居住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15、鉴定意见: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冀医法鉴(2014)毒检字第1190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证实杨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前喝酒,其心血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46.08mg/100ml。16、辨认笔录:2014年7月30日经辨认人刘某某辨认,辨认出2014年7月27日在县委门口堵路及摆放花圈穿黑色衣服的女子杨某甲、穿白色衣服的高某甲;2014年7月30日经辨认人董某某辨认,辨认出2014年7月27日在县委门口堵路及摆放花圈穿黑色衣服的女子杨某甲、穿白色衣服的高某甲;2014年8月4日,杨某甲、高某甲通过监控视频截图指认出事发当天的个人情况;2014年8月26日,崔某某、高朋、韩某某通过监控视频截图指认出事发当天的个人情况。1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2014年7月27日崔某某、高某甲、杨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韩某某因杨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一事,聚集在某某县委门口摆花圈、烧纸、打条幅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视频;对被告人崔某某、高某甲、杨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韩某某的讯问视频。18、户籍证明:同六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高某甲因杨某乙发生交通事故一事,组织被告人杨某甲、高某乙、高某丙、韩某某等人到某某县委门口摆花圈、烧纸、打条幅,致使正常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了无法计算的政治利益损失。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给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崔某某、高某甲系组织者,其他被告人均属积极参加;六位被告人均当庭认罪,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高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韩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高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永芹审判员  赵业勋陪审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 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