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福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福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中民二初字第34号原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姜永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昊,女。委托代理人:陈宇,男。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表人:李先波,总经理。被告: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李先波,总经理。被告:吉林市福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李先波,总经理。原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田粮油公司)、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泰工贸公司)、吉林市福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辉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昊、陈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田粮油公司、管泰工贸公司、福辉食品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称:2015年5月27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福田粮油公司、案外人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共同签订《委托借款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通过其在吉林银行江北支行的存款专用账户向福田粮油公司出借4000万元,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5日。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福田粮油公司、管泰工贸公司、福辉食品公司签订《委托贷款补充协议》,约定管泰工贸公司、福辉食品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福田粮油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故来院告诉,请求:1.福田粮油公司立即偿还委托贷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5年6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管泰工贸公司、福辉食品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三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等一切费用。被告福田粮油公司、管泰工贸公司、福辉食品公司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福田粮油公司、案外人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共同签订《委托借款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通过其在吉林银行江北支行的存款专用账户向福田粮油公司出借4000万元,期限为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5日。合同项下的年利率为7.2%,如果福田粮油公司没有按期支付本金及利息,应当支付的罚息在年息基础上上浮50%,并按照应付利息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福田粮油公司、管泰工贸公司、福辉食品公司签订《委托借款合同》约定管泰工贸公司、福辉食品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福辉食品公司同时承诺以自有厂房、机械设备提供担保。福辉食品公司提供抵押的财产没有在相关部门登记。2015年5月28日,中小企业担保公司通过其吉林银行江北支行的账户向福田粮油公司支付40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提供的《委托借款合同》《委托贷款补充协议》、银行转款凭证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与福田粮油公司、案外人吉林银行江北支行共同签订的《委托借款合同》系当事人合意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福田粮油公司收到4000万元贷款后,没有及时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其应当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及相应违约金。经审查,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违约金的约定折合年息为18.25%,加上利息7.2%,罚息10.8%,合计为36.25%,原告诉请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管泰工贸公司、福辉食品公司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从2015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福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800元,由被告吉林省福田粮油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管泰工贸有限公司、吉林市福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玖审 判 员 王国峰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洋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