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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刑初字第008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87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3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广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7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黎灏、被告人王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日至7月1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彭某某先后在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星河”网吧等地,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9747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6月2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彭某某一起来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街道龙华街110号楼“志全”网吧,划破被害人刘某的裤子口袋,盗窃人民币1200余元;2、2015年6月6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彭某某一起来到重庆市万州区太白路福斯德广场“深蓝”网吧,从被害人高某某的裤子口袋内盗窃苹果6型手机1部;当日,二被告人又来到“星河”网吧,用刀片划破被害人辛某某的裤子口袋,盗窃人民币400元;随后,二人来到“络啡”网吧,分别盗窃被害人王某的魅族手机1部、邱某的OPPOR6007型手机1部、付某某的联想A788T型手机1部;3、2015年6月28日6时许,被告人王某、彭某某一起来到重庆市万州区双河口街道龙宝大街双河口汽车站商业门面2层2号“开源”网吧,盗窃被害人孙某、陈某的VIVOX5型手机各1部;4、2015年7月12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彭某某一起来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55号2层“聚光”网吧,先后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酷派手机1部、陈某的VIVO手机1部、谭某的苹果6型手机1部;随后,二被告人又来到万州区太白路福斯德广场“心思扉语”网吧盗窃被害人向某的OPPONIT手机1部;当日5时许,二被告人又来到万州区龙都广场龙都支路151号“龙莲”网吧盗窃被害人向某的VIVO手机1部;随后,二人来到“络啡”网吧,盗窃被害人卢某某的小米NOTE手机1部。当日,被告人王某、彭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二人处查获被盗手机6部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彭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查询个人详细信息、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07)成华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购买手机发票、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扣押笔录、指认照片、视听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害人高某某、谭某、刘某、孙某、陈某某、向某、邱某、付某某、向某、卢某某、刘某某、王某、辛某某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故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彭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彭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责令被告人王某、彭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4200元、刘某人民币1200元、孙某人民币1710元、陈某某人民币1710元、邱某人民币1045元、付某某人民币360元、王某人民币1330元、辛某某人民币4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红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