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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乾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学迁与被告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迁,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乾民初字第939号原告:王学迁,乾安县人,住乾安县。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乾安县大布苏园区2-6号,老植物油厂院内。法定代表人:王清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威,乾安县宇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学迁与被告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安食品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万林与被告鸿安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学迁诉称:2014年6月15日被告鸿安食品公司通过谭建军、谭小会、谭小丰雇佣我清理鸿安食品公司位于大布苏园区的冷库。在叉车上装卸纸箱时,叉车斗突然翻车,导致我从叉车上掉下后摔伤,伤致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伤后在乾安县医院住院治疗19天,好转后出院,在家静养。我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被告鸿安食品公司已经支付,出院后多次要求鸿安食品公司给付误工费,护理费及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6064.6元,其中后续手术费1.3万元,残疾赔偿金43120.48元,误工费32379.6元,护理费2357.52元,交通费207元,鉴定费3100元,补助费1900元。鸿安食品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原告之间有雇佣关系,但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在干活摔伤与雇主没有任何关系,叉车不是鸿安食品公司提供的。我们先行垫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但保留追偿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鸿安食品公司通过谭小丰雇佣王学迁装卸纸箱,叉车翻车致王学迁掉下摔伤。王学迁入乾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9天。王学迁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鸿安食品公司垫付。经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学迁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此次外伤达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为1.3万元,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误工损失为270日,二次手术误工损失为60日。王学迁花费交通费207元。鉴定费31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乾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车票8枚、鉴定费发票1枚、吉林华远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王学迁与鸿安食品公司存在雇佣关系,鸿安食品公司为雇主,王学迁为雇员。王学迁在从事鸿安食品公司安排的装卸纸箱工作中人身受到损害,鸿安食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鸿安食品公司认为第三人造成王学迁人身损害的,鸿安食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鸿安食品公司认为王学迁评定伤残等级过高,提出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不存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情形,故鸿安食品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学迁人民币共计92964.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0780.12元×20年×20%=43120.48元,误工费:330天×98.12元/天=32379.6元,护理费:19天×124.08元/天=2357.52元,伙食补助费:19天×100元=1900元,二次手术费:1.3万元,交通费:207元,合计人民币92964.6元)伤残等级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乾安县鸿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民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人民陪审员  郑福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