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二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全力与刘泉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力,刘泉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二初字第1144号原告刘全力。被告刘泉伟。原告刘全力为与被告刘泉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泉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2月1日欠原告租车费壹万肆仟捌佰元整(14800.00元),有欠条,被告承诺在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欠款,原告一次又一次找被告都落空。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人民币1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欠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刘泉伟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到原告租车费14800元未支付。被告刘泉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刘泉伟未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1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被告刘泉伟从原告刘全力处租赁一辆皮卡车用于工程建设。因被告未及时付清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欠刘全力租车费计壹万肆仟捌佰元(14800元),在14年3月10号前归还,经欠人刘泉伟,14年2月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刘泉伟向原告刘全力出具金额为14800元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泉伟未按约定及时归还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800元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泉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泉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全力支付租金14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刘泉伟承担,该款原告刘全力已预交,被告刘泉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全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代理审判员 邹 洁人民陪审员 钟胜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