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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山西平定古州中盛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山西平定古州中盛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831号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体静,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轩。被告山西平定古州中盛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任该公司矿长。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平定古州中盛煤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向被告供应跑车防护装置6档,总价款390000元。我公司按合同向被告供应设备后,被告除支付货款334000元外,剩余5600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平定古州中盛煤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6档矿用跑车防护装置,截止2014年1月20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剩余5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2015年8月,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和如下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1、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2、安装验收报告一份;3、业务账目核对单一份;4、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复印件一份;5、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货款56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平定古州中盛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5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贡会如人民陪审员 :赵成斌人民陪审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利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