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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刑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刑初字第00793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二日。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公诉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指派检察员傅伟国、周洋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沈阳市沈河区万寿寺街99号瑞邦旅馆318将涉嫌吸食毒品的被告人宋某抓获,并在该房间内查获了被告人宋某持有的白色晶体。经检验,其持有的白色晶体净重19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宋某的供述,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宋某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公诉机关在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杨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