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初字第39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北京发泰建材有限公司与河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发泰建材有限公司,河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3989号原告北京发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添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银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会永,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北京发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会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大连嘉和广场楼承板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卖方向被告供应楼承板及相关配件(下统称“货物”),被告作为买方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累计向被告供应了478万元的货物,而被告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相应货款。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原告应于该合同所涉工程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95%(即4541000元);另根据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被告应于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后一年后2个月内支付原告尾款(合同总价款的5%即239000元),现该合同所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且尾款付款期亦届满,而被告未能按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已支付原告3834346.7元,至今欠原告945653.3元。综上,原告依约按时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而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虽原告一再督促被告付款,被告仍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不予支付,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严重影响了原告企业资金正常周转,无奈之下,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45653.3元及逾期违约金189130.66元,合计1134783.9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1年7月6日原、被告订立的《大连嘉和广场楼承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方有向原告按时支付货款的义务。2、2011年8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交货单》,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按时供货的义务。被告辩称,这个工程是固定总价工程,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合同总价478万元,此案货款已结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告北京发泰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签订《大连嘉和广场楼承板买卖合同》,载明“买方:河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卖方:北京发泰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地点:河北省玉田县,签订时间:2011年7月6日,买卖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订立本合同,双方承诺严守合同。第一条、合同标的及价款,货物类别:楼承板,规格型号及单价,合同总价478万元。第二条、质量标准……第三条、交货时间、地点及方式:此批货物卖方送货,单价内包含运费,运费开在单价内一票结算,……交货工期:根据买方采购指令单要求进行交货,满足大连嘉和业主对整体工程进度要求。……第五条、付款方式:1、本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额的20%,合同签订后两周内收到设计院审核通过的设计计算书和耐火实验报告,买方收到卖方开具的与预付款同等金额的银行保函后支付,预付款保函在2012年1月10日前释放;2、每五层作为一个付款节点,卖方于当月15日前向买方递交已发货工程量的请款单,买方于次月10日前支付至已安装完成楼承板造价的80%;3、本工程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并取得钢结构工程结算书后两个月内支付至总价的95%;4、剩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钢结构主体结构竣工验收后一年后2个月后无息支付。5、所有节点的支付前提为买方已收到大连嘉和业主的相应工程款。……第七条、违约责任:1、卖方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每逾期一天按应交付货物总价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交货超过10天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卖方应按未交付合同标的物总价的20%承担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买方应在规定时间内付款,逾期未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合同应付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10天的,买方应按未付货款的20%承担违约金,并有权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买方:河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卖方:北京发泰建材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累计向被告供应了4780000元的货物。另查明,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曾签订《大连金融中心楼承板买卖合同》(另案起诉),合同约定了所供货物总价款为1346.94万元,但同时约定“综合单价不随材料上涨波动,材料价格下跌时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及市场材料下跌情况经双方确认据实找补材差”。该合同双方履行期限自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8日。2014年5月12日,双方对供货数量进行确认,按签订合同时价格计算总价款为15080924.3元。但被告对此持异议,被告主张按该合同约定材料价格下跌时,应由双方根据市场材料下跌情况双方重新确认价格,因双方对该合同供货价格有异议,被告未付清欠款,但原、被告对两个合同被告付款总额15517816.7元无争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是否付清本案货款478万元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双方的付款习惯,被告每向原告支付一笔货款,该笔货款即按照3比7的比例分摊到两个合同项下,本案是3的比例,另一案是7的比例,本案合同总额478万元,被告仅给付原告3834346.7元,下欠945653.3元。另一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楼承板结算总额的95%即14326878.1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1683470元,下欠2643408.1元。被告主张本案所供货物价格478万元是固定价,双方无争议,且合同在2012年9月已履行完毕,因此案双方对价格无争议,此案的货款已付清,其余款项是付另一案的货款。本案中原、被告就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故应就两个合同价款的比例来分配所付款项。结合本案,原告的主张符合常理,应予支持。因两个合同同时履行,另一合同约定价款不固定,双方产生争议,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大连嘉和广场楼承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供应楼承板及相关配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下欠货款945653.3元。原告主张违约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发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45653.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发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3元,由被告河北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负担12511元,原告北京发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02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12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 莉审 判 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治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