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76号汪某甲诉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汪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法民一初字第476号原告汪某甲,女,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被告汪某乙,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原告汪某甲诉被告汪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国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四平、人民陪审员骆晋辉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房艳芳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0月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自由恋爱,同年10月14日双方登记结婚,1997年8月生育长女汪某丙,2003年8月生育双胞胎小女汪某丁、汪某戊,2004年7月生育一子汪某已。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经常对原告及家人恶言恶语。婚前,被告主动要求落户到原告家,但生育长女后,被告却多次提出要回被告家落户,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曾于1999年协商离婚事宜,后因原告父母反对,原告只能勉强维持婚姻。为了抚养小孩,原、被告各自在不同的地方打工,聚少离多,夫妻关系冷淡。特别是近几年,被告无家庭责任心,养家的责任全由原告承担,夫妻关系形同虚设。原告曾于2012年8月、2014年7月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却提出原告无法满足的无理要求,特别是2014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不顾三个正在上学的子女不辞而别,被告的所作所为让原告寒心透顶,夫妻关系已无维持的必要,特第三次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四个小孩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依法承担小孩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⑴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⑵本院(2014)宁法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因感情不和曾于2014年7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及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汪某乙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⑴是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采信;证据⑵是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双方于1997年8月生育长女汪某丙(现已外出务工独立生活),2003年8月生育双胞胎小女汪某丁、汪某戊,2004年7月生育一子汪某已。近年来,双方在经济上的矛盾突出,夫妻感情冷淡,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2014年7月,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4月2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经本院电话通知后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依法在《人民法院报》第G28版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仍未到庭。。另查明:1、原、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相关证据。2、庭审中,原告同意抚养双胞胎女孩汪某丁、汪某戊,由被告抚养男孩汪某已(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汪某已暂由原告抚养),双方自行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近年来,原、被告在经济上产生矛盾后沟通不畅,导致夫妻关系逐渐恶化,原告因此三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且被告经本院通知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关于未成年小孩抚养的意见符合本案实际,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汪某甲与被告汪某乙离婚;二、女孩汪某丁、汪某戊由原告汪某甲抚养成年,男孩汪某已由被告汪某乙抚养成年(被告汪某乙下落不明期间,汪某已暂由原告汪某甲抚养),双方自行承担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国勇审 判 员 罗四平人民陪审员 骆晋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房艳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