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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叶凤祥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凤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凤祥,农民。1995年5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5月3日刑满释放;2010年8月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4年3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7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凤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丽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凤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1、2014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叶凤祥在本县雷甸镇中兴路菜场北侧路边,采用撬锁等方法,窃得失主刘跃建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2052元。2、2014年6月4日上午,被告人叶凤祥在本县雷甸镇新大街供电所宿舍楼下,采用撬锁等方法,窃得失主沈法梅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3、2014年6月11日上午,被告人叶凤祥在本县雷甸镇中兴路药店门前路边,采用撬锁等方法,窃得失主计国仙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440元。4、2014年7月16日上午,被告人叶凤祥在本县雷甸镇菜场东门计生站南侧弄堂,采用撬锁等方法,窃得失主杨阿华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530元。5、2015年7月22日上午,被告人叶凤祥在本县雷甸镇菜场东门计生站南侧弄堂,采用撬锁等方法,窃得失主杨法松电动三轮车1辆,价值人民币1710元。综上,被告人叶凤祥盗窃作案共5起,价值共计人民币80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凤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犯罪记录查询、扣押清单、收据、情况说明、失主刘跃建、沈法梅、计国仙、杨阿华、杨法松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凤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凤祥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凤祥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凤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