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李先宇与徐先中、佛山市顺德区湘越物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宇,徐先中,佛山市顺德区湘越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299号原告李先宇,个体司机。委托代理人李伟华,湖南红黄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先中,个体运输户。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湘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细滘大道73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陈文兵,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俊,湖南金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先宇与被告徐先中、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湘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越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亚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兰、人民陪审员方孝良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贞妮担任记录。原告李先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华、被告徐先中、被告湘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宇诉称,李先宇受雇于被告徐先中为其驾驶湘F×××××货车。2014年10月15日早晨,李先宇和徐先中来到湘越物流公司古镇分公司货场内,徐先中吩咐李先宇站在该物流分公司的叉车上,徐先中驾驶叉车准备将蓬布和李先宇送到湘F×××××货车上。因徐先中驾驶技术不佳,造成叉车颠簸将李先宇从叉车上摔下,致九级伤残,被告仅支付16676元医药费。被告徐先中无叉车作业证擅自驾驶叉车作业,致原告受伤,应负赔偿责任。被告湘越公司对所属经营场地设备疏于管理,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289717元。原告李先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山市古镇安监部门对湘越公司管理人员钱爱军的询问笔录,拟证明:①原告受伤经过;②叉车是被告徐先中驾驶的;③叉车是被告湘越公司的;④被告湘越公司对所属特种专业设备疏于管理,对其操作缺乏基本的安全管理;证据2、中山市古镇安监部门对王杨生询问笔录,拟证明:①原告受伤经过;②叉车是徐先中驾驶的;③叉车是湘越公司;证据3、中山市古镇安监部门对被告徐先中的处罚文书,拟证明徐先中驾驶叉车有过错;证据4、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和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原告李先宇在古镇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50876元;证据5、岳阳市岳化住院发票、费用清单及病历单,拟证明李先宇在岳化医院住院49天,花去治疗费用14854元;证据6、原告李先宇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李先宇为运输从业人员;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①李先宇伤残九级;②住院期间一人护理;③二期手术等费用6万元;证据8、李先宇常住人口登记卡、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李先宇居住地属岳阳市临港产业新区建设用地规划严控范围,其生活来源于其他社会保障,与农业户口、农业人口不再有关联,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李先宇伤残赔偿金;证据9、部分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往返医院发生的交通费3811元。被告徐先中辩称,徐中先已支付原告医药费用4万余元,其中一部分交医院,一部分交原告家属。被告徐先中没有举证。被告湘越公司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清晨,不在工作时间,发生地点在本公司货场,不属公共场所,湘越公司对事故发生无法预见和避免,不是安全保障义务人。被告徐���中违反叉车操作规程,无证驾驶叉车,要求雇员李先宇危险作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先宇作为一个成年人,亦应预见行为的危险性而没有预见,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湘越公司对事故发生既无过错,也无安全义务,无需承担本案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湘越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徐先中对原告证据1、5、6、9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被询问人王杨生不在现场;对证据3有异议;对证据4的意见是一部分费用是徐先中出的,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7的意见是二期手术费用6万元过高,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原告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湘越公司对原告的证据2、3、9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的意见是应提供正式的住院发票,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住院费用包括保险报销费用,不应重复主张;证据6只能证明原告有驾驶资格,不能证明原告的职业为运输业;证据7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不能保证结论客观公正,不予认可;对证据8不认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安监部门处理事故的文书和材料,应予采信;证据4是原告申请本院向医院调取的住院及费用情况,应予采信;证据5系医院病历及医药费发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客观证据,对其真实性应予采信,对其关联性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被告对证据7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重新鉴定书面申请,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8,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原、被告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李先宇受雇于被告徐先中为其驾驶湘F×××××货车。2014年10月15日凌晨6点40分左右,原告李先宇和被告徐先中来到中山市古镇湘越公司下属古镇分公司货场内装运货物。古镇分公司将自有的一辆叉车停放在货场边,叉车上插着钥匙。徐先中即利用该钥匙启动叉车,要求李先宇站在叉车上,托举李先宇到空中以便覆盖货车蓬布。因徐先中无叉车驾驶资格证,技术不熟练,在驾驶叉车过程中,因颠簸李先宇不慎从叉车上摔下,致李先宇多处受伤。李先宇随即被送往中山市古镇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4年11月3日自行出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用50876.3元。2014年11月3日随即进入岳阳市岳化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2日出院,住院治疗49天,花去住院医疗费用14853.54元。2015年4月14日,岳阳市云溪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对李先宇的伤残、医疗、护理进行鉴定,交纳鉴定费1000元。2015年4月16日,岳阳市云溪司法鉴定所对李先宇的损伤进行鉴定结论为:根据伤者提供的病历资料、CT片、核磁片与本所检查所见,被鉴定人的胸11、12椎体压缩性骨折,颅内出血开颅术、颅骨缺失成立,李先宇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建议及损伤误工损失日确定:1、前期医疗费、手术费、治疗费按发票处理;2、住、出院全休18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3、二期手术(颅骨修补)、休息、护理包干6000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住院期间原告及其近亲属往返医院的交通费票据3811元。李先宇住院期间一直由其妻子余菊香护理,但未提供余菊香的收入情况。原告李先宇家庭住所地属××产���新区建设用地规划严控范围。徐先中向李先宇支付了20000元费用。被告徐先中对司法鉴定结论不服,本院当庭通知,其在庭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徐先中一直没有提交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先宇身体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被告徐先中无叉车驾驶资格,违规冒险驾驶叉车作业,是李先宇受伤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案50%的责任。被告湘越公司所属古镇分公司对自有的叉车疏于管理,放任使用,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本案30%的责任。因古镇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归属的法人湘越公司承担。原告李先宇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可能发生的危险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对损害后果应承担一定责任,以承担20%的责任为宜。徐先中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原告家住湖南××产业新区核心区域,依有关政策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赔偿标准。李先宇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和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准。原告李先宇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125729.84(50876.3元+14853.54元+60000元);2、误工费应按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工作的性质按交通运输业平均年收入50498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81天,误工费为25389.27元(50498元÷360天×181天);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728.79元(35623元÷360天×6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70元(100元/天×19天+30元/天×49天),但以不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的2450元为宜;5、营养费按司法鉴定住出院全休180天,每天20元的标准酌定为3600元;6、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7、交通费为3811元;8、司法鉴定费1000元;9、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50000元×20%)。原告李先宇在本案中应获得的赔偿总额为284988.9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先中赔偿原告李先宇各项损失142494.45元(284988.9×50%),除去已支付的20000元外,尚应给付122494.45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湘越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先宇各��损失85496.67元(284988.9×30%);三、驳回原告李先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原告李先宇负担1120元,被告徐先中负担280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湘越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6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亚 波审 判 员 张 兰人民陪审员 方 孝 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贞妮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三条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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