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阳少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陈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阳少民初字第111号原告史某某,男,1983年5月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陈远亮,济阳县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1983年7月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郭庆海,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灵美,山东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3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4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史某某。婚后前几年感情尚可,于2009年一起到淄博打工。随着生活环境和生活条件的改变,被告的思想发生了变化,自2012年开始生活作风很不检点,原告多次规劝被告看在多年夫妻和孩子身上,要自重自爱与第三者断绝关系,好好过日子。但被告对原告的良言相劝置若罔闻,仍然我行我素,毫不收敛。2015年9月12日晚上,被告的不轨行为被原告当场发现,为此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史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5月3日在济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4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史某某,现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表、户口本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定的了解后登记结婚,两人结婚至今已逾十年,且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共同生育一男孩,应当认定通过长期的共同生活,双方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过矛盾、误会,但只要双方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包容、相互尊重、加强交流沟通,这些矛盾是能够消除的,也能够维持家庭的美满和睦。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对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玲 来源:百度“”